24.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通風系統、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緊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以及應急救援;
(三)根據生產、使用、儲存危險化學品的種類設置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防毒、防靜電、防泄漏和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
(四)生產作業場所、倉庫嚴禁住宿和從事與生產經營無關的活動;
(五)同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職工宿舍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和使用的,應當明確各方的安全責任,并確定責任人對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進行統一管理;
(六)生產經營區域和員工宿舍的安全距離、安全出口數目、安全疏散距離、疏散門和疏散通道的寬度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七)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25.人員密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改變場所建筑的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在經營場所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設置明顯標志,確保暢通;
(三)按照有關規定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安裝安全監控系統,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五)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六)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七)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26.人員密集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設施、設備;
(二)不按標準設置備用電源;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六)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七)在同一建筑物內設置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
27.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確保其設備及相關安全設施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期檢測、檢修、維護保養,保持安全防護性能良好;
(二)電氣設備、線路安裝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三)有爆炸危險的工作場所使用防爆型電氣設備;
(四)對可能發生人身傷害或者其他事故的,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必要的搶救藥品、器材,并定期檢查更換;
(五)對特種設備依法進行安全性能檢測檢驗;
(六)國家安全生產標準或者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28.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危險作業時,應當執行國家及行業關于危險作業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標準以及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一)設置作業現場安全區域,落實安全防范措施;
(二)確認現場作業條件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三)確認作業人員的上崗資格、身體狀況及配備的勞動防護用品符合安全作業要求;
(四)向作業人員說明危險因素、作業安全要求和應急措施;
(五)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采取應急措施,立即停止作業并撤出作業人員。
29.存在粉塵爆炸危險的作業場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作業場所應當符合標準要求,禁止設置在居民區、不符合規定的多層房、安全間距不符合規定的廠房內;
(二)按照標準設計、安裝、使用和維護通風除塵系統,按照規定檢測和清理粉塵,在除塵系統停運期間或者粉塵超標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
(三)按照標準使用防爆電氣設備,落實防雷、防靜電等措施,禁止在作業場所使用各類明火和違規使用作業工具;
(四)執行安全操作規程和勞動防護制度,禁止從業人員未經培訓和不按照規定佩戴使用防塵、防靜電等勞動防護用品作業。
存在鋁鎂等金屬粉塵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鋁鎂等金屬粉塵生產、收集、貯存的防水防潮設施,防止粉塵遇濕自燃。
30.礦山、金屬冶煉、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應當建立并落實負責人現場帶班制度。帶班負責人應當掌握現場安全生產情況,及時發現和處置事故隱患。
31.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學校、幼兒園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識教育,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教學設施、生活設施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和標志明顯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32.煤礦建設項目不采用機械化開采的不得予以核準;不具備相應災害防治能力的企業申請開采瓦斯、煤與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沖擊地壓、煤層易自燃、水文地質情況和條件復雜等煤炭資源的,不得通過安全核準。
33.煤礦從事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煤礦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且有三年以上井下工作經歷;井下從業人員應當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34.煤礦應當正規布置、壁式開采,不得采用倉儲式、巷道式、高落式等國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藝。
35.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未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未建立應急救援隊伍或者簽訂應急救援協議的;
(二)不落實負責人下井帶班制度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資格證上崗、職工未經培訓合格上崗的;
(三)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四)超層越界開采或者瓦斯超限作業的;
(五)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六)高瓦斯礦井未按照規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七)礦井風量不足、通風系統不合理、通風設施不齊全,或者無風、微風、循環風冒險作業的;
(八)礦井水文地質基礎資料情況不清、不落實井下探放水規定,或者在采掘過程中未進行水文地質預測預報、違規開采隔水煤柱及未采取防治水措施的;
(九)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沖擊地壓顯現頻繁、采煤工作面布置不符合技術規范的;
(十)使用非阻燃、非防爆等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及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一)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二)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礦井各種圖紙資料與井下實際不符的;
(十四)井工生產礦井監測監控、人員定位、通訊聯絡、緊急避險、壓風自救、供水施救系統未通過驗收的;
(十五)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六)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七)有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36.煤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予以關閉:
(一)無證照或者證照不全,擅自從事生產的;
(二)被責令停產整頓,擅自從事生產的;
(三)未達到安全質量標準化三級標準,經限期停產整頓逾期仍未達標的;
(四)不能實現正規開采,經停產整頓逾期仍未實現正規開采的;
(五)三個月內兩次以上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仍然進行生產的;
(六)資源枯竭或者超層越界拒不退回的;
(七)瓦斯防治能力沒有通過評估,且拒不停產整頓的;
(八)災害嚴重,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難以有效防治的;
(九)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應當關閉的情形。
37.新建礦山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項目核準,不得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低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最低生產規模的;
(二)開采年限小于三年的;
(三)相鄰露天礦山開采范圍之間的最小距離小于三百米的;
(四)未按規定配備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未按規定裝備采掘設備的;
(六)三等以上尾礦庫未安裝全過程在線安全監測監控系統的;
(七)在運行尾礦庫周邊從事采掘作業對尾礦庫壩體穩定性造成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要求的。
38.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重大安全隱患和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消除隱患:
(一)未建立安全管理機構和未制定安全技術規程、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超過核定的生產能力、生產強度或者生產定員組織生產的;
(三)相鄰礦山開采錯動線重疊,開采移動線與周邊村莊、重要設備設施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要求,以及與相鄰礦山開采相互嚴重影響安全的;
(四)有嚴重水患或者自然發火傾向,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使用礦用設備設施的;
(六)危險性較大的設備設施未按規定經有資質的安全檢測檢驗機構檢測,以及經檢測檢驗不合格的;
(七)民用爆破物品庫不符合規程規范要求以及違規、超量和混存的;
(八)危險級排土場(廢石場)未治理,以及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九)露天礦山未采用自上而下水平分層、分臺階開采或者臺階參數和設備能力嚴重不匹配,以及開采周邊安全距離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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