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客觀、準確地出具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無損檢驗結果報告經取得相應資格證書的無損檢驗人員簽字方為有效。
民用核安全設備無損檢驗單位和無損檢驗人員對無損檢驗結果報告負責。
第二十七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進行設計驗證。設計驗證由未參與原設計的專業人員進行。
設計驗證可以采用設計評審、鑒定試驗或者不同于設計中使用的計算方法的其他計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制造、安裝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制造、安裝質量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驗收。
第二十九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質量進行驗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驗收通過:
(一)不能按照質量保證要求證明質量受控的;
(二)出現重大質量問題未處理完畢的。
第三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應當對本單位所從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年度評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評估報告。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本單位工作場所、設施、裝備和人員等變動情況,質量保證體系實施情況,重大質量問題處理情況以及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和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實情況等內容。
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對本單位在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中出現的重大質量問題,應當立即采取處理措施,并向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進出口
第三十一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二)已取得所在國核安全監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資質;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技術是成熟的或者經過驗證的;
(四)采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認可的標準。
第三十二條 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的境外單位,應當事先到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境外單位注冊登記情況抄送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注冊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對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進行安全檢驗。
進口的民用核安全設備在安全檢驗合格后,由出入境檢驗機構進行商品檢驗。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對境外單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民用核設施進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實施核安全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有關民用核安全設備監造、裝運前檢驗和監裝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的出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分為例行檢查和非例行檢查。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檢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交有關情況說明或者后續處理報告;
(五)對有證據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質量問題的民用核安全設備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暫時封存。
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十條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
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發現民用核安全設備設計、制造、安裝和無損檢驗單位有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情形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核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的管理,督促本行業民用核設施營運單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核安全監督管理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核安全監管部門及其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證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四)從事或者參與民用核安全設備經營活動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設備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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