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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北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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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小公共汽車的管理,提高服務水平,維護正常營運秩序,保障乘客、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乘客和小公共汽車管理者,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小公共汽車是指按照固定線路行駛,7座以上、20座以下的營運性客車。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區管理處和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公共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衛生、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小公共汽車進行管理。
        第四條 小公共汽車是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組成部分,是大型公共汽車在線路、運力、檔次上的補充。小公共汽車營運應當統一管理、按需適量、方便群眾。
        第五條 本市小公共汽車采用固定站點上、下車和非固定站點上、下車相結合的服務方式。
        第二章 營運線路和經營資質管理
        第六條 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的發展計劃,應當根據北京城市規劃和社會需求,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審定。
        第七條 本市對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逐步推行有償使用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上應當設置停車站點,并放置統一樣式的站牌。
        第九條 申請從事小公共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格并符合規定數量的車輛;
        (二)有合格的駕駛人員和乘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符合規定的車輛停放場地;
        (四)有營運線路和合理的營運方案;
        (五)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身體健康;
        (二)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并取得合格證書,被吊銷營運資格證件的須期滿5年以上;
        (三)駕駛員男60周歲、女50周歲以下,取得本市核發的駕駛證,并連續2年從事汽車駕駛工作。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小公共汽車經營的,須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領取經營許可證件,在取得營業執照、車輛牌證,辦理稅務登記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線路準運證、駕駛員準駕證和乘務員服務證等營運資格證件。
        第十二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或者更新車輛,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準;變更辦公場所、停車場地、管理人員等,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小公共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
        (二)車型、車身顏色和車內設施符合規定;
        (三)裝有統一制式的標志燈、行車線路牌;
        (四)車身上標明經營單位名稱、車輛編號和定員;
        (五)車內明顯位置張貼價目表、監督卡、服務公約、乘客規則、禁止吸煙標志等;
        (六)車容整潔衛生。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四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建立業務培訓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實行承包的,依法簽訂承包合同;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服務方式營運;
        (四)保持營運車輛性能完好和車內各種設施及營運標志齊全有效;
        (五)執行物價管理機關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批準的收費憑證;
        (六)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
        (七)按照規定期限和要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營運報表,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查閱;
        (八)對乘客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及時調查處理,并應當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日內做出答復;
        (九)不得擅自轉包、轉租營運車輛;
        (十)不得轉讓、出賣、涂改、仿造營運資格證件;
        (十一)不得使用無營運資格證件或者非本單位的駕駛員、乘務員從事營運。
        第十五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范;
        (五)不得長時間在營運線路上的站點停車等客;
        (六)不得妨礙公共電、汽車的正常營運;
        (二)駕駛員佩戴準駕證、乘務員佩戴服務證上崗;
        (三)維護營運秩序,按序在核準的站點停、發車,按照車輛的定員標準載客;
        (四)不得使用擴音器,不得強拉乘客、行進中開門攬客或者中途甩客;
        (七)不得擅自改變營運線路;
        (八)按規定向乘客收取票款,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費、亂收費;
        (九)收款后應當主動付給乘客符合規定的專用車票;
        (十)營運途中因車輛故障不能繼續營運時,應當向乘客退還票款;
        (十一)保持車輛整潔、牌證齊全、清晰,不得挪用車輛牌證或者對車輛牌證弄虛作假;
        (十二)不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或者駕駛非本單位的車輛營運;
        (十三)不得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六條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妨礙小公共汽車的正常營運。
        第十七條 乘客在乘坐小公共汽車時要維護車內清潔衛生,愛護車內設施,禁止吸煙,嚴禁攜帶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礙安全的物品乘車。
        第十八條 乘客對小公共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在營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乘客投訴應當自權益被侵犯之日起15日內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供權益被侵犯的事實以及車輛牌號、車票等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專人接受乘客投訴,及時調查、依法處理,并在20日內將處理結果答復投訴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公共汽車業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每輛車5000元至2萬元處以罰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發現無照經營小公共汽車業務的,可暫扣車輛,并在5日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一條小公共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資質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小公共汽車經營者經營許可證件和駕駛員、乘務員營運資格證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小公共汽車營運車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每增加或者減少一輛車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或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200元至2000元罰款。其中,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車輛營運證件。
        小公共汽車經營者因管理不善,造成本單位違法行為嚴重,服務質量低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5日至15日。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有上款規定違法行為的或者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行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法記錄,并可暫扣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
        第二十五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發生嚴重服務質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以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二十六條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1年內違法記錄累計達到2次或者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達到3個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法制教育,經考試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崗。
        小公共汽車駕駛員、乘務員1年內違法記錄累計超過2次或者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累計超過3個月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屬于違反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衛生、公安、公安交通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修正案通過之日(2001年5月18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小公共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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