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孔明燈屬于高空明火飛行物,容易引發火災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為切實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結合本市實際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慶陽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燃放孔明燈;對現有的孔明燈由所有單位或個人自行銷毀。
第三條 工商部門負責市場流通環節孔明燈的監督,對市場流通的孔明燈,要依法收繳、查扣。
第四條 各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派出所、社區居委會、村民居委會,要加強對轄區居民和村民的宣傳教育,一經發現燃放孔明燈,堅決予以制止;對不聽勸告,燃放孔明燈的,由公安、消防等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條 對不服從管理,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禁止生產、銷售、燃放孔明燈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拘留。
第六條 因生產、銷售、燃放孔明燈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廣大市民要自覺維護公共安全,不生產、銷售、購買、燃放孔明燈;發現銷售和燃放孔明燈的,要積極向公安、工商、安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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