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本市民用航空安全,防止劫持、破壞民航飛機和破壞民用航空設施事件的發生,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乘坐國際、國內民航班機的中外旅客,都必須按規定購買機票,辦理乘機手續。旅客攜帶的行李物品,除經特別準許者外,在登機前必須接受安全技術檢查;也可以進行人身檢查和開箱檢查。拒絕檢查者,不準登機。所有接近飛機的人員,必須接受監護人員或警衛的管理和檢查。
二、嚴禁旅客攜帶槍支、彈藥、兇器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進入機場和乘坐飛機。嚴禁未經安全技術檢查的人員、物品進入候機室隔離區。
三、嚴禁攀越和破壞機場圍墻、界溝、鐵絲網、跑道燈光、電纜等設施。嚴禁在機場范圍內打獵、鳴槍、射擊、跳場和在飛行地帶放牧、割草、鏟草皮、燒灰。
四、嚴禁無關車輛和人員靠近停機坪和客機坪。因公到機場辦事的車輛,必須按規定路線行駛,聽從執勤人員指揮,嚴格遵守機場安全管理規定。
五、嚴禁一切車輛(含馬車、自行車等)、人員在機場范圍內任意穿行。如需橫穿跑道、滑行道、停機坪、客機坪、機庫、應急跑道等,必須事先經當日飛行指揮員批準,并按指定路線行駛和行走。車輛按指定地點停放。
六、嚴禁在跑道兩端四公里和跑道兩側一公里以內開山、放炮、采石。
七、對使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劫持飛機,使用爆炸或其他手段破壞飛機、航空設施的罪犯,必須依法嚴懲。凡因車輛、人員、牲畜、放炮、采石、燒灰給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者,必須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八、對陰謀策劃劫持和其他破壞民用航空安全的罪犯,任何人都應向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揭發、檢舉。對防范、制止預謀劫持飛機及其破壞民用航空安全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區鄉鎮運輸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水運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內河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管理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自治區境內的內河、沿海、水庫、湖泊航行、停泊、作業的鄉鎮運輸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經營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運輸船舶,是指鄉鎮和農村中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合伙人、承包經營戶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切實加強鄉鎮船舶(以下簡稱船舶)安全管理的領導,落實管理機構和人員。
凡擁有15艘或者100載重噸以上船舶的鄉鎮,應配備專職的船舶管理員;不足15艘或100載重噸船舶的鄉鎮,應指定人員兼任船舶管理員。船舶管理員的人數,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船舶的數量和管理業務確定。
第五條 縣、鄉負責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機構和管理人員,有縣、鄉人民政府領導和管理,其安全監督和船檢業務接受港航監督、船舶檢驗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責任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的管理責任:
(一)負責貫徹國家、自治區頒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檢查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情況,組織有關部門深入圩鎮、村屯、學校進行經常性的安全法制宣傳教育,開展安全檢查工作;
(二)落實船舶安全管理機構和人員;
(三)負責鄉鎮橫水渡船的維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統籌解決維修、更新、改造獎金;對收取過渡費的渡口,維修、更新、改造資金從過渡費中解決;從過渡費中解決由困難或不收取過渡費的渡口,維修、更新、改造資金按規定可從農業稅附加收入或縣財政中安排解決;
(四)督促本縣船舶修造廠(點)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區船舶檢驗機構頒發的生產技術認可條件及有關規定搞好安全生產。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責任:
(一)負責向村民、學生、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安全管理法規的貫徹實施;
(二)選派勝任的船舶管理人員;
(三)對其管理的渡口的設立或撤銷進行審核;
(四)檢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機構、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以及船員切實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證本鄉鎮從事運輸的船舶具備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員證書、標定有名牌和勘劃載重線(以下簡稱兩證一牌一線)及有關手續,對實行承包的船舶,要責成承發包雙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確安全責任;
(五)組織有關人員到渡口、碼頭進行現場監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船舶從事客貨運輸;
(六)檢查督促本鄉鎮的修造船廠(點)按有關規定搞好安全生產,提高修造船質量。
第八條 村公所的管理責任:
(一)組織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約”,在村民中進行有關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檢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按國家、自治區的規定辦理證照、保險等有關手續,保證本村從事客貨運輸的船舶具備“兩證一牌一線”
(三)制止私設渡口;
(四)組織人員在圩日、節假日到渡口、碼頭維持渡運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規定的船舶從事客貨運輸,糾正超裝濫載等違章行為。
第九條 交通管理部門的管理責任:
(一)負責對貫徹國家、自治區頒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提出具體實施意見;
(二)掌握轄區內船舶的安全狀況,及時提出加強水上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三)協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種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村民的安全意識和遵守安全法規的自覺性;
(四)縣交通主管部門要搞好鄉鎮渡口、碼頭的現場監督,采取有效措施嚴格制止無證、無照、超載等違章的船舶航行;負責審批轄區境內水庫、河流沿線的鄉鎮渡口的設立和撤銷,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備案,跨縣行政區域的鄉鎮渡口由有關縣交通主管部門共同審批;負責對非機動橫水渡的渡工考核、發證工作;
(五)地、市、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督促船舶管理員組織轄區內的船員(含渡工)參加技術培訓;
(六)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
第十條 港航監督、船舶檢驗機關的管理責任:
(一)負責對轄區內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二)深入轄區調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狀況,向縣鄉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提出貫徹水上安全法規和加強船舶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建議;
(三)對船舶管理員進行培訓指導和監督;
(四)負責對機動船舶的船員和非機動船舶的駕長的考試、發證工作;
(五)負責機動船舶和船長14米以上的非機動船的檢驗、發證工作;
(六)負責對鄉鎮船舶修造廠(點)進行技術條件認可、發證工作;
(七)查處船舶、船員、鄉鎮船舶修造廠(點)、船舶經營人或所有人的違章行為。
第十一條 船舶安全管理機構的管理責任:
(一)貫徹執行縣、鄉人民政府實施水上安全法規的方針政策的指示、決定;
(二)掌握轄區內船舶的安全狀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交通主管部門提出加強安全管理的具體措施和辦法;
(三)檢查督促船舶管理員認真履行職責,每逢圩日、節假日要組織有關人員深入鄉鎮渡口、碼頭進行現場監督,及時制止違章船舶航行,維護客貨運輸秩序;
(四)向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交通主管部門定期報告船舶的安全狀況;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群眾和船員、船舶經營者的安全意識;
(六)轄區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應積極組織搶救,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港航監督機關。
第十二條 船舶管理員的管理責任:
(一)檢查船舶是否證照齊全,對證照不齊全的船舶,責成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二)經常深入轄區進行現場監督,在圩日、節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時加強現場監督,及時糾正違章行為,維護客貨運輸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眾、學生、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船員宣傳水上交通安全法規和進行違章事故教育,教育群眾、船舶所有人或經營人、船員互相監督,共同維護客貨運輸秩序;
(四)組織船員參加技術培訓和考試;
(五)每月月底組織船員過一次安全日活動,每月對橫水渡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六)協助港航監督機關調查處理本轄區內船舶發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檢驗機關的指導下負責檢驗船長14米以下的非機動船舶;
(八)辦理縣(市)境內的船舶進出口簽證;
(九)建立船舶檔案,負責統計、填報安全業務報表。
第十三條 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加強船舶安全管理的規定。必須對其所有或所經營的船舶的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加強對船舶的安全技術管理,使之處于適航狀態;
(二)配備的船員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不得任(聘)用無合格職務證書的人擔任船長、輪機長、駕駛員、輪機員、駕長、渡工;
(三)加強對船員和其他人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強令所屬人員違章操作;
(四)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和船員條件,在港航監督機構批準的航段航行并根據水文氣象條件合理調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員和港航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
(六)依法辦理各種證照;
(七)辦理機動船舶第三者責任保險和船舶保險(包括碰撞責任保險);從事貨運的,還要積極辦理承運貨物運輸保險;從事客運的,還必須辦理旅客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對船舶和作業人員的管理
第十四條 船舶必須具備下列條件,方準從事客貨運輸:
(一)持有港航監督機關核發的有效的船舶國籍和船舶所有權證書;
(二)持有船舶檢驗機關核發的船舶檢驗證書簿(包括噸位證書、載重線證書、乘客定額證書或臨時乘客定額證書、船舶適航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相應職務等級的持有有效船員證書的船員,并辦理任職手續;
(四)持有有效的保險文書或證明文件;
(五)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持有有效的船舶營業運輸證和工商、稅務部門規定的證照;
(六)從事渡運的,還必須持有有效的縣(市)交通主管部門簽發的“渡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水庫、公園、風景區水域的鄉鎮游覽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單位按照港航監督機關的要求負責管理,并接受當地港航監督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完全用于村民生產、生活的船舶,只辦理船舶登記和標定船名牌。
第十七條 機動船舶的船長、機輪長、駕駛員、輪機員和非機動船的駕長,必須參加港航監督機關批準的培訓單位培訓,經過港航監督機關舉辦的相應等級的船員考試并取得合格職務證書。非機動橫水渡船的渡工,必須經過縣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考核并取得合格證件。
第十八條 船舶的買賣、異動過戶或報廢,必須先報經船舶管理員簽署意見后,再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業,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條 船舶進出圩鎮碼頭時,當地若無港航監督機關的,應向當地船舶管理員辦理進出口簽證或接受檢查;進出設有港航監督機關的港口、碼頭,則應到港航監督機關辦理船舶進出口簽證和接受檢查。
第二十一條 船舶不得超載運輸。嚴禁不具備載客條件的船舶私自搭客。從事拖帶航行的,必須遵守拖航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船舶停泊,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設施、堤防的安全,同時要留有足以保證船舶安全的船員值班。
第二十三條 船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船舶管理員有權禁止其離開港口、碼頭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并駛向指定地點聽候處理:
(一)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
(二)不適航或不適拖;
(三)發生交通事故未經調查處理;
(四)未向港航監督、船舶檢驗機關繳納有關規費,又未提供適當的擔保。
第二十四條 船舶不得載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運危險物品的,須按國家有關危險物品管理和運輸的規定辦理,在每次載運之前,向當地船舶檢驗、港航監督機關申請船舶檢驗和“危險物品準運證”,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設有港航監督機關的縣(市)和鄉鎮,應向船舶管理員申報。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愛護航道和助航標志,不得在航道設置障礙,未經航道管理部門或港航監督機關批準,不得擅自移動助航標志,船舶碰失或損壞助航標志,必須迅速報告港航監督機關或航道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沉沒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按規定及時設置標志,并報告港航監督機關和航道管理部門或船舶管理員。
第二十七條 對影響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沒船舶或物體。其所有人和經營人應當在港航監督機關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監督機關有權采取措施強制打撈清除,其全部費用由沉沒船舶或物體的所有人或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船員發現下列情況,應當迅速向港航監督機關和航道管理部門或船舶管理員報告:
(一)航道變遷;
(二)有礙航行安全的物體;
(三)航行標志的損壞、失常、移位或滅失;
(四)有礙航行安全的其他情況。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船舶遇險應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事故現場附近的船舶和作業人員,收到求救信號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當全力救助遇險人員。遇險船舶和參加救助的船舶必須迅速將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受損情況、救助等有關情況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船舶管理員、港航監督機關報告,接到報告的單位、部門或人員,必須立即組織救助。
第三十條 船舶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盡快向當地的船舶管理員或港航監督機關提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接受調查處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情況。
第三十一條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船舶安全管理機構或港航監督機關調解,當事人一方不愿申請調解或調解無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二條 對船舶交通安全作出顯著成績,使人員免遭傷亡或減少傷亡,財產免遭損失或減少損失的單位或個人,由地區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或港航監督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三條 對不認真貫徹執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發生重大事故的有關領導和管理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由港航監督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處罰。船舶管理員有權督促當事人到港航監督機關接受處罰。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運輸船舶安全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和1983年7月22日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農副業船、漁船安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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