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工程建設和勞動場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程項目,其勞動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使用。
工程項目的勞動保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有勞動、衛生、環保部門和工會組織參加,經審查批準,方準施工,經驗收合格方準投產使用。
第十三條 生產工藝的設計和采用,應無害于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對有毒有害的物品應有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四條 勞動場所的設置和布局,必須符合安全、衛生規定:
(一)廠房及生產場地的建筑物、構筑物必須堅固、安全、適用。道路必須平坦、暢通,有足夠的照明;
(二)生產車間(室)必須空氣流通,溫度、濕度適宜。采光和照明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
(三)生產車間的人行道必須有明顯的標志線。標志線兩旁的設備、工作臺等的安置,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必須整齊、安全,不得妨礙操作和通行;
(四)勞動場所的生產性粉塵和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五)對危險場所,特別是與鐵路交叉的路口,為生產所設的坑、壕、池、走臺、升降口等,必須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和明顯的安全標志;
(六)對有高溫、低溫、潮濕、噪聲、放射性元素、靜電等的場所,必須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生產、試驗、運輸、貯藏、使用易燃易爆或有毒有害物品的勞動場所,應有安全防護措施、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和在緊急情況下進行安全處置的相應措施。
對廢棄的或暫不使用的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應按規定及時妥善處理。
第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勞動場所的特殊需要,建立救護組織,配置救護設備,培訓專職或兼職的救護人員。
第十七條 承包建設工程的企(事)業單位必須具備安全技術條件,工程承包后不得轉手承包給無安全技術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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