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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3年12月11日

        貴州省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發 文 號:黔衛發〔2013〕94號
        發布單位:貴州省衛生廳
        發布日期:2013-11-21
        實施日期:2013-11-21

        貴州省衛生廳關于印發《貴州省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衛生局,貴安新區管委會社會事務管理局,仁懷市、威寧縣衛生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廳直屬各醫療衛生單位:

        為認真貫徹落實《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切實加強全省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管理,現將《貴州省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實施細則(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3年11月21日


        貴州省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全省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加強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和《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衛生部第91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技術規范要求,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在貴州省轄區內開展的職業病診斷與鑒定工作。

        第三條 職業病的診斷與鑒定工作應遵循科學、公正、及時、便民、真實、公開的原則,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進行。

         

         

        第二章 診 斷

        第四條 職業病診斷工作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衛生機構(以下簡稱職業病診斷機構)承擔,設區的市(州)必須設立職業病診斷機構。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批準證書核準的項目和權限范圍內獨立行使職業病診斷權,并對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果承擔責任。

        第五條 職業病診斷應當由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以下統稱當事人)提出申請。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時,可以選擇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者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不具有相應診斷資質的,應由所在市(州)級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省內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診斷。

        當事人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應按照《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申請職業病鑒定。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診斷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診斷申請書;

        (二)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包括在崗時間、工種、崗位、接觸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名稱等);

        (三)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結果;

        (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

        (五)職業性放射性疾病診斷還需要個人劑量監測檔案等資料;

        (六)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的其它必需的有關資料。

        當事人應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和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提交的職業病診斷材料中:職業病診斷申請書、職業史證明材料應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復印件,但應在提供材料上注明“與原件相符”,并由提供者簽章,所有材料由職業病診斷機構永久保存。由代理人提出職業病診斷申請的,應提交當事人委托書,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證原件。

        第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職業病診斷申請,填寫《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應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理,并出具《職業病診斷申請受理通知》。

        有第六條(一)、(二)、(三)材料,且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有異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填寫《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或用人單位發出《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期限內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申請人或用人單位在接到《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后,應及時與職業病診斷機構聯系,并在規定期限內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逾期未提交且不做相關說明的,視為不提供。

        用人單位逾期未提供《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所要求材料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職業病診斷機構可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辦理受理手續,同時報告用人單位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如診斷需要,職業病診斷機構也可要求有關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有關機構應按職業病診斷機構要求提供相關資料。申請人逾期未提供《職業病診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所要求材料的,且未做相關說明的。

        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所提供的資料不一致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應告知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向當地有關部門或機構申請裁決。

        第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自受理職業病診斷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診斷。需要現場調查、醫學檢查或醫學觀察的時間除外。

        第九條 職業病診斷應依據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結合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與評價、臨床表現和醫學檢查結果等資料,進行綜合分析作出。對不能確診的疑似職業病病人,可以經必要的醫學檢查或者住院觀察后,再做出診斷。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必要時可以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被診斷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診斷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根據需要邀請相關專業專家參加職業病診斷,邀請的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與診斷結論的表決。

        第十一條 職業病診斷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查結果等資料的,診斷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結論。

        第十二條 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必然聯系的,在排除其它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開展職業病診斷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需要,組織三名以上單數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相應診斷資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進行集體診斷;

        (二)診斷前應推薦一名職業病診斷醫師負責如實記錄診斷全過程;

        (三)診斷時職業病診斷醫師應認真查閱有關資料;

        (四)診斷應采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進行,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真實表達個人意見,任何人不得壓制其他人表達意見;

        (五)診斷結果采取表決方式產生,按過半數的意見做出診斷,對不同意見應如實記錄;

        (六)依據現有資料暫不能作出診斷的,參加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提出處置意見,待處置意見落實后,再進行診斷。

        第十四條 勞動者應當接受、配合職業病診斷機構安排的醫學檢查和觀察,不得有虛假和其它影響診斷公正性的行為。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診斷過程中,發現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診斷,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一)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醫學檢查和觀察過程中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對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利誘或威脅行為的。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其它單位取得職業病診斷醫師資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參加診斷工作。

        診斷時聘請的其它單位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數量不得超過參與診斷醫師人數的三分之一。

        被聘請的職業病診斷醫師代表聘請機構行使診斷權,并與聘請機構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具有同等權利,其責任由聘請機構承擔。

        第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在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和診斷會診報告書后10個工作日內由職業病診斷機構發送用人單位和被診斷人,并填寫送達回執。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采用衛生部統一規定的格式填寫,不得缺項;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明確是否患有職業病,對患有職業病的,應當載明所患職業病的名稱、程度(期別),處理意見和復查時間;

        (三)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加診斷的職業病診斷醫師共同簽署,并經職業病診斷機構審核蓋章;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一式三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各一份,職業病診斷機構存檔一份;

        (五)當事人領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時,應憑身份證明和《職業病診斷申請受理通知書》,并在《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領取登記表》上簽字后領取。發給用人單位的可通過掛號郵寄或通知用人單位派員領取,不得讓人代領;

        (六)職業病診斷機構在當事人領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時,應告知當事人,對診斷結果有異議時可以在規定期限內申請鑒定。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職業病診斷檔案并永久保存,檔案內容應當包括:

        (一)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二)職業病診斷過程記錄表;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提供的診斷用的所有資料;

        (四)臨床檢查與實驗室檢查結果報告;

        (五)現場調查記錄及分析評價結果報告;

        (六)職業病診斷受理相關工作文書;

        (七)其它相關資料。

        第十九條 任何一個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具有同等效力。職業病診斷機構對其他診斷機構按規定已經做出職業病診斷的病例,在沒有新的證據資料時,不得進行重復診斷。

         

        第三章 鑒 定

        第二十條 職業病鑒定實行兩級鑒定制,設區的市(州)級鑒定為首次鑒定,省級職業病鑒定結論為最終鑒定。

        設區的市(州)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負責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首次鑒定。省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全省職業病診斷首次鑒定爭議的再鑒定,省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二十一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成立職業病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省鑒定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設區的市(州)衛生行政部門應成立市(州)職業病鑒定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州)鑒定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條 省、市(州)職業病鑒定辦公室是衛生行政部門委托承擔職業病鑒定的組織和日常性工作的常設辦事機構,職責包括:

        (一)接受當事人申請;

        (二)組織當事人或者接受當事人委托抽取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專家;

        (三)承辦與鑒定有關的事務性工作,并管理鑒定檔案;

        (四)承擔衛生行政部門委托的有關鑒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十四條 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承擔職業病診斷爭議的鑒定工作。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從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設立的職業病鑒定專家庫的隨機抽取的成員組成。

        全省職業病鑒定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件的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具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相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職業病鑒定工作。

        專家庫專家任期四年,可以連聘連任。

        全省職業病鑒定專家庫成員在任職期間,如因違法違紀受行政處分或被追究法律責任者,其成員資格自然取消,并收回聘書。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向做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設區的市(州)鑒定辦公室申請首次鑒定。

        當事人對市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在接到職業病鑒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省鑒定辦公室申請最終鑒定。

        當事人超過規定時限申請的,鑒定辦公室可不予受理。特殊情況除外(如當事人因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在崗時間正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期間,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向法院起訴期間)。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向鑒定辦公室申請職業病鑒定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職業病鑒定申請書;

        (二)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申請省級鑒定的還應當提交市級職業病鑒定書;

        (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資料。

        當事人應對其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提交的職業病診斷材料中:職業病鑒定申請書應為原件,其它材料可提供復印件,但應在提供的復印件材料上注明“與原件相同”,并由提供者簽章。

        當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有職業病鑒定辦公室永久保存,不退還,當事人自留復印件或底稿。

        由代理人申請職業病鑒定的,應提交當事人委托書,并出示代理人身份證原件。

         

        第二十七條 鑒定辦公室收至申請資料后,應填寫《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核,對材料齊全的,應及時向當事人出具《職業病鑒定申請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的,應及時向申請人發出《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要求在規定期限內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申請人或用人單位在接到《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后,應及時與職業病鑒定辦公室聯系,并在規定期限內如實提供相關資料。逾期末提交且不做相關說明的,視為不提供。

        當事人逾期末按《職業病鑒定材料申請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材料的,按以下原則處理:

        (一)勞動者無法取得需用人單位提供資料的,鑒定辦公室可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求該用人單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用人單位如實提供的,或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相關資料的,辦事機構應當予以受理;

        (二)當事人因其他原因無法按要求補正材料的,應說明理由,辦事機構視情況做出處理意見;

        (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按要求補正資料的,辦事機構視情況做出處理意見,用人單位應當對相關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四)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末按要求補正資料的,視為放棄申請鑒定。

        對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雙方所提供的資料不一致的,職業病鑒定辦公室可要求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裁決。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職業病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辦公室可不予受理,并出具《職業病診斷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一)超過職業病鑒定申請期限的;

        (二)不屬于職業病鑒定管轄權限范圍的;

        (三)申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提交補正材料,又沒有書面說明正當理由的;

        (四)資料核查發現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鑒定辦公室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鑒定工作需要現場檢測、調查、醫學檢查、醫學觀察的時間除外)組織鑒定、形成鑒定結論,并在鑒定結論形成后15日內出具職業病鑒定書。職業病鑒定書應當于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書面申請延期的,經辦事機構審核,理由正當的鑒定工作可延期。

        第二十九條 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應由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鑒定辦公室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爭議或所鑒定的職業病涉及的學科專業確定職業病鑒定委員會的構成和人數。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應由5人以上單數組成,其中相關專業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為本次專家人數的半數以上。

        第三十條 召開鑒定會之前,鑒定辦公室應書面通知當事人抽取職業病鑒定專家的時間和地點。如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間出席,且事后不能提出正當理由的,視為放棄鑒定;事后如提出有正當理由的,可擇日再組織。當事人另一方未在規定時間出席的,可缺席抽取專家。

        當事人也可委托鑒定辦公室從專家庫中抽取鑒定專家,但當事人必須簽署抽取職業病鑒定專家委托書。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專家回避的,可在抽取鑒定專家之前提出書面申請,由鑒定辦公室將需要回避的專家從專家庫中撤出后再抽取。

        第三十一條 申請職業病鑒定的當事人在鑒定辦公室的主持下,按照鑒定辦公室確定的專業和人數隨機抽取職業病鑒定專家和候補專家,候補專家每個專業可抽取1-2人備用。

        鑒定辦公室對當事人準備抽取專業的專家進行隨機編號,并主持當事人隨機抽取專家編號。專家編號記錄單及抽取記錄單備一式兩份,一份用信封封存,由當事人雙方在封口處簽名后存檔。另一份由鑒定辦公室保管,用于通知專家,鑒定工作結束后歸檔保存。鑒定會召開之前,專家名單對雙方當事人保密。

        在特殊情況下,鑒定辦公室可根據鑒定工作的需要,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后,組織在本地區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

        第三十二條 鑒定辦公室在召開鑒定會之前7個工作日內,應書面通知鑒定雙方當事人,必要時還要通知作出診斷的職業病診斷機構和承擔組織首次鑒定的市(州)級鑒定辦公室派人參加鑒定會,并作好陳述和答辯的準備。

        第三十三條 鑒定辦公室在召開鑒定會之前,書面通知有關鑒定專家參加鑒定會的時間和地點。鑒定專家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鑒定工作,鑒定辦公室可通知相關專業的候補專家參加鑒定工作。

        第三十四條 職業病鑒定專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職業病鑒定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職業病鑒定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職業病鑒定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鑒定的;

        (四)已參加該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或首次鑒定的專家。

        第三十五條 鑒定會開始前,鑒定辦公室應組織雙方當事人對參加鑒定會的專家予以確認,并填寫專家確認表。

        第三十六條 參加職業病鑒定的專家應在鑒定辦公室主持下,組成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推舉產生主任委員1名,并記錄在案。

        主任委員負責鑒定會的組織工作,并在鑒定專家中指派記錄員負責鑒定過程的記錄等相關工作。

        鑒定辦公室將有關材料移交職業病鑒定委員會。

        第三十七條 鑒定會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鑒定辦公室介紹鑒定事由及提交鑒定的相關資料;

        (二)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陳述意見和理由,并接受專家質詢,記錄員應如實記錄;

        (三)必要時,職業病診斷機構或承擔首次鑒定的市(州)級鑒定辦公室陳述意見和理由。并接受專家質詢,記錄員應如實記錄;

        (四)必要時,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向用人單位索取與鑒定有關的資料;

        (五)鑒定委員會對當事人及診斷機構、承擔首次鑒定的市(州)級鑒定辦公室提供的書面材料、陳述、答辯及現場調查、醫學檢查、現場檢測等進行討論;

        (六)經合議,根據半數以上鑒定專家組成員的意見形成簽定結論,并當場完成《職業病鑒定書》。

        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檢查,對被鑒定人的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取證等工作由鑒定辦公室安排、組織。

        第三十八條 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應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依照有關規定和職業病診斷標準,運用科學原理和專業知識,獨立進行鑒定。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綜合分析,做出鑒定結論。鑒定會采取民主集中制的方式進行,鑒定專家應真實表達個人意見,任何人不得壓制其他人表達意見。鑒定結論采取表決方式產生,按超過半數的意見做出鑒定意見;對不同意見和鑒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

        必要時,鑒定委員會可以邀請相關專業專家參加職業病鑒定。特邀專家可以提出技術意見、提供有關資料,但不參加鑒定結論的表決,不在職業病鑒定書上簽名。

        第三十九條 依據現有資料暫不能做出鑒定結論的,鑒定委員會應提出處置意見,待處置意見落實后,再作出鑒定結論。

        第四十條 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對當事人做出職業病鑒定結論后,當場完成《職業病鑒定書》。《職業病鑒定書》采用衛生部統一規定的格式填寫,不得缺項。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在職業病鑒定書簽名,并加蓋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印章。首次鑒定的職業病鑒定書一式四份,用人單位、勞動者、原職業病診斷機構,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再次鑒定的職業病鑒定書一式五份,勞動者、用人單位、原診斷機構、首次職業病鑒定機構各一份,再次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存檔一份。

        第四十一條 《職業病鑒定書》應在鑒定會結束之日起20日內,由職業病鑒定委員會成員審核后,由鑒定辦公室發送雙方當事人、職業病診斷機構或承擔首次鑒定的市級職業病鑒定辦公室。

        第四十二條 鑒定工作結束后,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應將全部職業病鑒定材料移交鑒定辦公室整理歸檔。職業病鑒定檔案永久保存。

        職業病鑒定資料按以下順序裝訂存檔:

        (一)職業病鑒定檔案封面;

        (一)職業病鑒定檔案目錄;

        (三)職業病鑒定工作形成資料;

        1.職業病鑒定書;2.參加職業病鑒定人員簽到冊;3.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接收憑證;4.職業病鑒定申請受理通知書;5.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6.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專家抽取通知書;7.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專家抽取委托書;8.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專家抽取記錄;9.職業病鑒定會通知書;10.職業病鑒定專家邀請函;11.職業病鑒定委員會專家確認書;12.職業病鑒定委員會主任委員推選記錄;13.職業病鑒定雙方當事人陳述與答辯記錄;14.職業病診斷機構/首次鑒定辦公室陳述與答辯記錄;15.職業病鑒定委員會職業病鑒定工作記錄表。

        (四)職業病鑒定申請材料。

        1.職業病鑒定申請書;2.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復印件)/首次職業病鑒定書(復印件);3.職業史、既往史;4.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5.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復印件);6.工作場所歷年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資料(復印件);7.勞動者身份證(復印件);8.其它有關資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防治法》、《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和本辦法要求,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和鑒定辦事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定期進行監督檢查。

        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監督檢查內容包括:法律法規、標準的執行情況;規章制度建立情況;人員、崗位職責落實和培訓等情況;職業病報告情況等。

        對職業病鑒定辦事機構的檢查內容包括:職業病鑒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實情況及職業病報告等相關工作情況。

        第四十四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監督檢查;職業病診斷機構所在地的市(州)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取得《職業病診斷機構批準證書》的職業病診斷機構進行日常監督檢查與年度考核。對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經檢查仍不合格的,注銷其資格;對不合格的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注銷其診斷資格。

        第四十六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對其設立的專家庫定期復審,根據職業病診斷鑒定工作的需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鑒定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第四十八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職業病診斷醫師違反《職業病防治法》、衛生部《職業病診斷與鑒定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追究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貴州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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