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已經2004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周伯華 ..." />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于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死者親屬資料到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申報后15日內核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時間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同步實施。
第三十四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后,該職工重新出現,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退回經辦機構。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按規定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享受傷殘津貼以及工亡職工遺屬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證明。
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工亡職工遺屬應當及時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從條件發生變化的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勞務工程等施工權轉移或者承包給無證經營者經營或者承包的,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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