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市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提高水路運輸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江西省水路運輸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水路運輸服務、船舶修造及船用零配件銷售(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的貨物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
第四條 水路運輸業的管理,堅持在國家計劃指導下,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國營、集體、個體多種經濟形式協調發展的方針,保護正當競爭,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運輸業。
市、縣航運管理機構在同級交通部門領導下對水路運輸業實行行業管理,縣航運管理機構業務上接受市航運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市、縣航運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同級政論確定。所需經費,從行政費、事業費和計收的管理費中開支。
第六條 市、縣航運管理機構應貫徹執行有關水路運輸的法規、規章和政策;協調運輸經營關系和運輸船舶與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編制與組織實施水路運輸為發展規劃;負責交通直屬水運企業的技措經費和水路運輸業指令性物資計劃的申報、調撥和分配;提供有關經濟技術和經營管理信息;進行行業統計和組織人才培訓。
第二章 開業、停業及運力額度管理
第七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的單位,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船舶必須符合技術規范要求,并經船檢部門檢驗合格,持有有效船舶證書;駕駛、輪機人員必須經航運管理機構考核合格,持有航政機構簽發的有效船員職務證書;
(二)有經營管理的機構、負責人和相應的經營場地、固定資產、流動資金;
(三)有與經營項目、范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固定的熟練技術工人。
第八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服務、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銷售的單位,必須具備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的個人,必須具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條件;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服務和船用零配件的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經營場地、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第十條 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當地鄉以上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主管部門的證明和有關資料,按分級審批權限,向縣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提交開業申請書。
第十一條 航運管理機構接到申請書后,應在三十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開業條件的,按申請項目分別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修造企業經營許可證或船用零配件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開業條件的,給予明確答復。
第十二條 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登記后方可開業。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船舶須辦理保險。從事旅客運輸,辦理旅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從事貨物運輸,須辦理承運貨物保險。
第十四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開業并辦理了有關保險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由航運管理機構核發船舶營業運輸證,一船一證,憑證參加核定航區的運輸。
第十五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如停業、歇業、合并、分立、遷移、轉戶或變更經營范圍,必須提前三十天向原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說明原因和債權、債務等問題的處理情況,經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運力,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航運管理機構在上級下達的年度新增運力額度計劃內審批;
需報廢、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營業性船舶,減少運力,須憑船舶技術管理部門的鑒定和主管部門的證明,報市航運管理機構核準。
第十七條 船舶修造企業技術升級,應自領取許可證期滿一年,并取得船舶修造技術鑒定部門的升級認可后,按本辦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換發許可證,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船舶修造企業許可證和船用零配件經營許可證由航運管理機構負責進行年度審驗。
第十九條 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主管部門的證明,向航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注冊登記。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條 水路客、貨運輸實行指令性計劃、指導性計劃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
凡屬防洪、搶險、救災、軍運等緊急物資,重點物資以及重點港站疏運物資的運輸,由航運管理機構下達指令性計劃。負責承運和裝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安排,確保運輸計劃的完成。
各物資部門和單位通過水路運輸100噸以上的物資,應向航運管理機構提出運輸計劃,由航運管理機構核準后統一管理調度,組織運輸。
在保證完成運輸計劃的前提下,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經營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經營范圍內自行組織客、貨運輸。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實行地區和部門封鎖,壟斷客、貨源。
第二十一條 水路貨物運輸,必須按《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的規定訂立運輸合同,實行責任運輸。危險貨物運輸按交通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辦理,國家規定的限運物資,必須按規定向航運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辦理運輸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航運管理機構可根據水路運輸業務的實際,組建水貨運配載機構,代辦組織貨源、貨物中轉和運輸手續。
第二十三條 水路運輸船舶承運的貨物到港后,收貨方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起卸,不得以船代倉。因收貨方的原因造成承運船舶的停港時間延長,收貨方必須按規定支付營運船舶的停港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核實的航線、班次、停靠站點運輸,未經批準不得自行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確需變更或取消的,必須報原審批的航運管理機構批準。如需開設新的客運航線、班次、停靠站點,應向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營運。
第二十五條 經營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向水路運輸船舶提供優質服務,按規定價目合理收費,不得強行代辦服務、倒賣貨源或拖欠、挪用運費,禁止索回扣。
第四章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經營管理
第二十六條 船舶修造企業,必須在航運管理機構核定的技術等級內承接修造業務,不得擅自越級修理、建造船舶。
第二十七條 船舶修造必須符合國家現行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質量標準。內河船舶的出廠質量必須符合交通部《內河鋼質船舶出廠質量評級標準》。船舶維修質量必須符合交通部《船體修理技術標準》和《船舶軸系、螺旋槳、舵系修理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船舶修造企業必須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設置檢驗機構或配備專職檢驗人員,充分完善檢測設備。產品實行《出廠合格證》制度和質量保修制度。
船舶修造企業應積極開發新船型、新產品,推廣新技術、新工藝。
第二十九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購買、建造船舶,應向航運管理機構申報,由航運管理機構在保證質量、價格合理的前提下,統一組織與專業船舶修造企業簽訂購買、建造合同。
第三十條 經營船用零配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營合格的零配件,不得以次充好,推銷偽劣商品。
第五章 價格、稅費、票據及統計管理
第三十一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的收費標準執行,不得隨意加價、亂收費用。
第三十二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稅金、規費和管理費。
第三十三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攤派費用。
第三十四條 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結算運輸費用、運輸服務費用、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經營收入必須使用航運管理機構印制、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票據。
其中貨物運輸票據由市、縣航運管理統一填開。
第三十五條 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向航運管理機構報送客貨運輸統計、船舶修造工業統計的財務統計報表。
航運管理機構負責督促主管范圍內水路運輸業統計報表的及時填報,并負責審核、匯總和上報。
第六章 糾紛處理及罰則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業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運輸和質量糾紛,雙方當事人可向航運管理機構申請調解、仲裁。對航運管理機構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航運管理機構負責對從事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價、稅務等部門應密切配合,對有下列行為之珠,應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許可證經營水路運輸水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沒收其非法收入,限期補辦審批手續;偽造、涂改、轉借、變賣許可證的,責令其停止營業,收繳有關證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處以非法收入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二)不完成指令性運輸計劃的,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三)壟斷、倒賣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四)營運船舶超越核定航區,或擅自變更客運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的,限期改正,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元至500元的罰款;
(五)購買、建造船舶不按規定辦理申報手續的,不予辦理船舶營運證件;
(六)船舶修造企業越級承接修造業務,或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超越經營范圍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當次營業收10% ̄30%的罰款;
(七)船用零配件經營者銷售偽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的規定處理;
(八)違反國家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國家有關違反價格的處罰規定處理;
(九)不按規定繳納規費和管理費的,除限期補繳外,并按日罰交1%的滯納金,拒不繳交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十)對不使用統一票據者,除按規定補繳稅金、規費外,并按其所得處以20%的罰款;
(十一)不按規定填報統計報表的,給予批評教育,并限期補報,對拒不補報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十二)私自運輸限運物資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停業整頓;
(十三)擾亂水路運輸業經營秩序,不服從管理、抗拒檢查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元至300元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經營資格;
(十四)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以上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并按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八條 航運管理機構在扣繳船舶營業運輸證件時,因違章船舶載運的貨物需繼續營運的,應當開具船舶營運代理證,違章船舶必須在代理證規定的期限內到航運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 可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的,航運管理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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