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注冊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江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江西省注冊安全主任制度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 (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安全生產知識技能和工作經驗,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資格的人員。
注冊安全主任,是指具備安全主任資格,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人員。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本規定聘用注冊安全主任。
第五條 注冊安全主任實行雙重管理。注冊安全主任承擔受聘用生產經營單位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協助政府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實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聘用單位必須為注冊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并研究解決注冊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產問題。各級人民政府對注冊安全主任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為注冊安全主任和生產經營單位提供服務。
第七條 本規定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注冊安全主任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資格管理
第八條 安全主任的資格分為初級、中級和高級三個等級,其執業要求是:
(一)初級安全主任:熟悉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規程,能解決中小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二)中級安全主任:具備扎實的安全專業技術理論知識,能獨立解決大中型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三)高級安全主任:具備扎實的安全專業技術理論知識和豐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經驗,能獨立解決大中型生產經營單位重大和較為復雜的安全生產管理與技術問題。
第九條 凡身體健康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報初級注冊安全主任資格:
(一)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從事本行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高中文化(或同等)程度,從事本行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相關專業初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本行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條 凡身體健康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報中級注冊安全主任資格:
(一)具有大專(理工科)以上學歷,從事本行業安全生產管理五年以上;
(二)具有相關專業中級技術職稱,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一年以上,或擔任中型以上企業安全科(處)長職務,從事本行業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三)取得“初級注冊安全主任資格證書”,注冊登記后在本行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條 凡身體健康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可申報高級注冊安全主任資格:
(一)具有相關專業高級職稱,并在本行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二年以上;
(二)取得相關專業中級職稱五年以上,并在本行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三)取得“中級注冊安全主任資格證書”,注冊登記后在本行業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二條 安全主任資格培訓考核實行培訓、考核分離制度。
第十三條 安全主任教育培訓機構,必須按規定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資格認可。
從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訓教學的人員,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經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從事安全生產培訓教學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訓,應按照省有關安全生產培訓工作原則采用統一大綱和規范教材。
第十四條 安全主任資格考核實行分級管理制度。中級、初級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
高級安全主任資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組織。
經考試合格的人員,由負責實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核發相應等級的安全主任資格證。
第十五條 取得《江西省安全主任資格證》的人員,專職人員憑聘用單位證明,兼職人員憑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證明,向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并核發給相應等級的《江西省注冊安全主任執業證書》。未經注冊,不得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注冊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按以下規定配備專業對口的注冊安全主任:
(一)從業人員 50人以下礦山、建筑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選聘不少于一名專職或兼職的中級注冊安全主任。其他企業必須至少選聘一名專職或兼職的注冊安全主任。
(二)從業人員50人(含50人)以上300人以下的礦山、建筑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聘任不少于二名專職或兼職的注冊安全主任,其中中級注冊安全主任不少于一名;其他經管單位必須聘任不少于一名專職或兼職中級注冊安全主任。
(三)從業人員300人以上 (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礦山、建筑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必須聘任不少于二名專職中級注冊安全主任;其他經營單位必須聘任不少于一名專職中級注冊安全主任。
(四)從業人員500人至10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不少于從業人員人數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專職中級注冊安全主任;從業人員超過1000人的生產經營單位,超過部分按不少于從業人員人數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冊安全主任。
(五)從業人員1000人以上 (含1000人)的礦山、建筑施工安裝單位和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從業人員1500人以上 (含1500人)的其它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級注冊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冊安全主任中,中級以上注冊安全主任的比例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條 兼職注冊安全主任應當具有中級安全主任以上資格,并且應當在有資質的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執業。兼職注冊安全主任同時受聘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得超過三家。
第十八條 注冊安全主任的工作職責是:
(一)協助聘用單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協助聘用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生產工作檔案、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生產檢查表,擬定年度安全生產工作計劃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檢查和督促落實;
(三)掌握聘用單位安全生產狀況,協助聘用單位制定生產事故應急預案并指導落實;
(四)履行現場安全生產檢查職責,對檢查發現的事故隱患,提出整改意見,并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負責人,督促聘用單位落實整改;
(五)協助聘用單位對職工開展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督促聘用單位執行特種作業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和員工上崗前及輪崗前培訓教育制度;
(六)指導和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按國家規定為從業人員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規定使用;
(七)代表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實地監督檢查,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定期報告聘用企業安全生產情況,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報送聘用企業的安全生產信息。
第十九條 注冊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權利:
(一)參加聘用單位安全生產會議;
(二)查閱了解聘用單位有關安全生產的設備設施和工藝技術等檔案資料;
(三)審核聘用單位上報的有關安全生產的報告,審核聘用單位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劃及資金落實和使用情況;
(四)進入生產作業場所進行安全檢查,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設備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職工暫停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現場;對重大事故隱患,有權直接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上級有關部門報告;
(五)參與聘用單位重大危險源評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性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的安全設施"三同時"審查及竣工驗收工作;
(六)參與聘用單位安全生產事故調查,并對聘用單位組織調查事故的調查報告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條 注冊安全主任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熱愛本職,忠于職守,認真履行職責,努力提高安全生產專業水平;
(二)遵紀守法,嚴格執行聘用單位的規章制度,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不以權謀私和營私舞弊;
(三)對受聘單位隱瞞事故不報的,應及時向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
(四)向受聘單位的負責人或安全生產責任人匯報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年度向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交個人年度安全生產工作情況報告;
(五)變換工作單位或者不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應及時書面報告所在地注冊機構。
第四章 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必須經工商登記并取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資質認可后,方可從事以下業務:
(一)從事注冊安全主任安全教育業務培訓;
(二) 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指派注冊安全主任為聘用單位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三)組織注冊安全主任開展學術交流和技術交流活動;
(四)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委托,對注冊安全主任的任職資格和執業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二條 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如下義務:
(一)維護注冊安全主任的合法權益;
(二)建立注冊安全主任工作檔案;
(三)接受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業務監督和指導,并定期報告工作情況;
(四)完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任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凡生產經營單位不按規定聘任注冊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備資格的人員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注冊安全主任濫用職權、弄虛作假,或玩忽職守,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視其情節輕重,由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資格;由此導致生產經營單位發生職工傷亡事故和重大經濟損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注冊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負責辦理注冊登記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注銷其注冊安全主任資格:
(一)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刑事處分的;
(三)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裁定具有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注冊安全主任中介服務機構不履行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視其情節輕重,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有關規定給予警告或者取消資格。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安全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在本市生產經營單位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生產經營單位包括各類學校。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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