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管理,保障該系統順利聯網、正常運行和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上海市停車場(庫)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及與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是指上海市陸上運輸管理處(以下稱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建立的,由信息數據采集、傳輸、存儲、處理、發布等設備組成,具有服務和管理功能的信息系統。
本規定所稱的系統運行方,是指受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委托,并按委托合同負責公共停車信息系統日常運行的單位。
本規定所稱的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網和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熱線,是指與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相配套的,在互聯網上建立的公共停車網絡服務平臺和利用公共通訊網建立的公共停車電話服務平臺。
第四條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管理的主管部門,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監督管理。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規定職責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運行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條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與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相適應的信息采集、傳輸設備,并保持設備的不間斷、正常運行。
第六條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停車信息數據包括:
(一)靜態數據,包括停車場(庫)名稱、出入口地址、對社會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與標準、服務與投訴電話等;
(二)動態數據,包括統計時間點各類開放泊位的占用數、空余數,統計時間段內各類車輛的進、出場(庫)數等。
第七條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報送靜態數據;靜態數據發生變化時,應當在24小時之內通過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補充報送相關變化數據。
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將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報送的靜態數據及時轉送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匯總后,傳遞至系統運行方錄入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八條 系統運行方應當為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提供動態數據采集與傳輸方面的技術支持。不得強制銷售信息采集、傳輸設備,不得對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采集、傳輸動態信息設置障礙。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實時采集并向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實時傳輸動態數據。對于有條件裝配自動采集設備的公共停車場(庫),應當裝配自動采集設備,自動實時采集和傳輸動態數據;對于不能裝配自動采集設備的公共停車場(庫),應當配備人工采集設備,由專人負責實時采集和傳輸動態數據。
第九條 系統運行方應建立和維護公共停車信息數據庫,對公共停車信息數據進行加工、處理,并提供下列服務:
(一)為社會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查詢、停車導向等;
(二)為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提供停車誘導等;
(三)為管理部門提供統計分析、決策咨詢、行業輔助監管等數據。
第十條 系統運行方應當通過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網、上海市公共停車服務熱線、停車誘導發布屏、電子觸摸屏、車載定位導航系統等載體發布公共停車信息。
停車誘導發布屏的設置應當符合本市地方標準《停車誘導系統》(DB31/T298-2003)。
第十一條 系統運行方應當建立有效的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維護、安全管理等制度和事故應急預案,做好該系統的運行日常維護和安全保障工作,確保該系統不間斷運行。
第十二條 系統運行方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的商業機密和擅自利用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的商業機密進行牟利活動;不得擅自發布管理部門行業管理統計數據和有關決策參考數據及指標。
第十三條 系統運行方在為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服務中應當簽訂合同,不得強制銷售、強制收費。
第十四條 區、縣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執行本規定情況的日常監督檢查,并且每年至少全面檢查一次,檢查情況于每年10月底前書面向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報告。
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運行狀態進行監督檢查,每年對該系統運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將評估情況向市交通局書面報告。
第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庫)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由市交通局、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所屬的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時傳送停車信息數據的,可以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罰款;
(二)不如實傳送停車信息數據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拒不傳送停車信息數據的,可以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系統運行方違反本規定的,由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按照與其簽訂的委托合同追究違約責任。
第十六條 根據本市道路停車場管理的實際需要,由市陸上運輸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并參照本規定對道路停車場實施聯網管理。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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