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事后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的威脅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停止執行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同時采取或者繼續實施必要措施,防止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發社會安全事件。
第三十六條? 突發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突發事件的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組織受影響地區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工作和社會秩序。
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和協調有關部門恢復社會治安秩序,盡快修復被損壞的公共設施,做好疫病防治和環境污染消除工作。
被征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或者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毀損、滅失的,應當給予補償。保險機構應當盡快完成有關單位和個人損失的理賠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快突發事件的事后恢復與重建,制定的恢復重建規劃(計劃)報請上級人民政府指導、協調和批準。
第三十八條? 受突發事件影響的州、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遭受損失的情況,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妥善解決因處置突發事件引發的矛盾和糾紛。
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工作或者協助維護社會秩序期間,其在本單位的工資待遇和福利不變。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由自治州、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傷亡的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結束后,應當及時查明突發事件的發生起因、性質、影響、責任,總結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鞏固應對成果,并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鄉(鎮)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采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突發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導致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有關突發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發布突發事件警報,未采取預警期的措施,導致損害發生的;
(四)未按規定及時采取措施處置突發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后果的;
(五)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六) 未及時組織開展生產自救、恢復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八)不及時歸還被征用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九)故意毀滅與突發事件相關證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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