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關于認真貫徹執行《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通知
(80)交港監字1600號
今年3月1日我部曾以(80)交港監字334號文通知:我國政府已接受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該公約于1980年4月29日對我國生效。在貫徹執行過程中遇到了一些新問題。為嚴格履行公約,保障我國政治、經濟權益,現補充通知如下:
一、我國航行國際航線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必須按公約規定,進行保險或取得其它財務保證(擔保函或信用證等),持有我國港務監督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后,才準從事貨油運輸。
二、我國航行國內航線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如已投保油污險,港務監督可按規定給予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如尚未進行保險,作為臨時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務監督為其所屬船舶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附件三)。該證書每船一式兩份,經港務監督蓋章認可后,一份留港務監督查存,一份作為正式船舶證書留在船上供港口檢查。自1980年10月1日起,本條所指船舶持有此種證書,才準從事貨油運輸。
三、我國遠洋運輸總公司的船舶已在“聯合王國保賠協會”(United Kingdom Mutual Steam-Ship Assurance Associa-tion〔Bermnda〕Limited〔Protecting and Indemnity Club〕)投保了油污險,該保賠協會向我遠洋運輸總公司船舶簽發了負責承擔油污損害民事責任的保險證書(Blue Card)(附件二),各港務監督可憑遠洋船舶所持此保險證書按公約第七條規定給予辦理《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
四、在本公約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外國籍船舶,必須持有該登記國主管當局按公約規定所簽發的《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其他財務保證證書》,才準進入我國港口和管轄水域。在本公約范圍內,各締約國主管當局所簽發的上述證書,與我港務監督簽發的證書具有同等效力,我港務監督應予接受(締約名單附后)(附件一)。
五、在本公約非締約國登記的載運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外國籍船舶,必須持有經我國港務監督局和該非締約國主管當局雙方協議認可的有關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證證書,才準進入我國港口管轄水域。
六、本公約涉及范圍很廣,規定了保險人、船舶所有人、污染受害人的權力、義務和責任,也規定了管理機關的處理程序,各有關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船舶所有人要按規定加強對船員的教育和對船舶的管理。港務監督要根據公約的要求加強對船舶的監督檢查和對污染事故的調查處理。在檢查中如發現船舶違反本公約和本通知的規定,要進行嚴肅處理。各外輪代理公司要將本通知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正式通知外國有關船公司遵照執行。
七、《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由港務監督局統一印就后分各港務監督,各有船單位可根據需要逕向港務監督索取辦理。
附件:一、(略)
二、(略)
三、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信用證書
198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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