兵工彈藥企業外部安全距離規定
(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確保兵器工業企業及其周圍企業單位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述外部安全距離,是指兵器工業中有燃燒爆炸危險的彈藥企業(包括彈類、火藥、炸藥、火工品和引信企業)危險品生產區、試驗區和總倉庫區外部,為防止爆炸沖擊波和彈片影響所必須的最小允許距離。外部安全距離的計算起點為放有燃燒爆炸危險品的建筑物外墻或堆場的邊緣。
第三條 有燃燒爆炸危險的兵工企業應在遠離城市的地方選址、建設,按《土地管理法》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并征得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同意,按照本規定設置外部安全距離。在劃定的外部安全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搞工程建設項目。原有居民只能遷出,未經批準不得遷入。
第四條 劃定的外部安全距離范圍內的土地,原有的土地權屬不變,可以用作耕地、果園或種植綠化防護林。城市規劃部門在進行城鄉規劃時,居民點規劃用地不應向兵工彈藥企業的危險品生產區、試驗區和危險品總倉庫區所劃定的外部安全距離范圍內擴展。
第五條 危險品生產區內生產、加工和儲存炸藥的建筑物,炸藥量以TNT當量計,其外部安全距離不應小于表1的規定。危險品總倉庫區內儲存炸藥的建筑物,炸藥量以TNT當量計,其外部安全距離不應小于表2的規定。
第六條 危險品生產區內生產或儲存具有燃燒轉化為爆炸危險的火藥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離不應小于表3的規定。生產區或庫區儲存以燃燒危險為主的火藥的建筑物,其外部安全距離不小于表4的規定。
第七條 對于生產或儲存彈類產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除應符合第五條的規定外,還不應小于表5的規定。
第八條 為試驗各種輕武器、火炮和彈藥性能的靶場和試驗場,其外部安全距離不應小于表6的規定。
第九條 各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城市建設、勞動部門和國防工業歸口管理部門,要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者,要給予勸阻、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直至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由勞動部和中國兵品工業總公司負責解釋。
附件:(本書略)
表1:危險品生產區內生產、加工和儲存炸藥(以TNT當量計)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表2:危險品總倉庫區內儲存炸藥(以TNT當量計)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表3:危險品生產區內生產或儲存具有燃燒易轉化為爆炸危險的火藥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表4:生產區或庫區儲存以燃燒為主的火藥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表5:生產或儲存Ⅰ、Ⅱ、Ⅲ類產品的建筑物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表6:獨立的靶場靶道和固體推進劑火箭發動機試驗臺的外部安全距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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