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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

        關于頒發《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現將《鍋爐使用登記辦法》和《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技術考核管理辦法》發給你們,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正式執行。原勞動部一九六二年公布的《蒸汽鍋爐使用登記試行辦法》和《對蒸汽鍋爐司爐工人的安全技術管理試行辦法》同時廢止。
        試行情況證明,鍋爐登記和司爐工人安全技術培訓考核是確保在用鍋爐安全運行的兩項重要措施,對兩個辦法的規定,各級勞動部門和鍋爐使用單位及其主管部門都應嚴格執行。在執行中有什么問題望及時向我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反映。
        附一:
        鍋爐使用登記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鍋爐是生產和生活中廣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險的承壓設備。為了加強在用鍋爐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 凡使用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鍋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按水利電力部的有關規定由所在地的省級電力局辦理登記手繼,并報省級勞動部門備案。
        鐵路系統內工作壓力<0.1MPa(1kgf/cm2)的固定式蒸汽鍋爐和供熱量≤0.70Mw(60×104KCal/n)的熱水鍋爐的使用登記由鐵路監察部門自行辦理。
        第二章 鍋爐使用登記證的簽發與管理
        第3條 使用單位申請辦理鍋爐登記手續時,應填寫一份《鍋斷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并應向登記機關交驗下列資料:
        (1)《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或《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規定的與安全有關的出廠技術資料;
        (2)安裝質量檢驗報告;
        (3)鍋爐房平面圖;
        (4)水處理方法及水質指標;
        (5)鉛爐安全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6)持證司爐工人數。
        在用或移裝的舊鍋爐辦理登記時,如使用單位提不出上述(1)、(2)兩項資料時,允許以下列資料代替。
        (1)鍋爐結構示意圖及需核算強度的受壓部件圖;
        (2)鍋爐受壓元件強度及安全閥排放量的計算資料;
        (3)鍋爐檢驗報告。
        額定蒸汔壓力小于0.1MPa(1kgf/cm2)的蒸汽鍋爐和額定供熱量小于0.6Mw(5×104KCal/n)的熱水鍋爐在登記時,只需交驗制造廠質量證明書或檢驗報告。
        第4條 登記機關對送審資料審查合格后即應給使用單位簽發《鍋爐使用登記證》,并在《鍋爐登記表》上蓋章后連同全部送審資料退使用單位保管。《鍋爐登記卡》留登記機關存查。
        第5條 鍋爐經重大修理或改造后,使用單位須攜帶《鍋爐登記表》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圖紙及施工質量檢驗報告等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備案或變更手續。
        第6條 鍋爐拆遷過戶時,原使用單位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的全部安全技術資料應隨鍋爐轉至接收單位。接收單位應重新辦理鍋爐登記手續。
        第7條 鍋爐報廢時,使用單位向原登記機關交回《鍋爐使用登記證》,辦理注銷手續。因不能保證安全運行而報廢的鍋爐,嚴禁再作承壓鍋爐使用。
        第8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
        1.超過定期檢驗周期,未經許可逾期不檢者;
        2.有危及安全的嚴重隱患在限期內不修復者;
        3.管理混亂,違章操作,屢教不改者;
        4.經檢驗確認,必須報廢的鍋爐。
        第9條 沒有取得《鍋爐使用登記證》的鍋爐,不準投入使用。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給予查封或經濟處罰。
        第三章 附  則
        第10條 《鍋爐使用登記證》、《鍋爐登記表》和《鍋爐登記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附錄統一印制。(本匯編略)
        第11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勞動人事部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局。
        第12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附二:
          
        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鍋爐是特種設備,司爐工人是特種作業人員。為了加強司爐工人的安全技術培訓、考核和管理,確保鍋爐安全運行,特根據《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適用于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司爐工人,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
        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及井網的自備電廠發電用鍋爐的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與管理,按水利電力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司爐工人的基本條件、培訓和考試
        第3條 司爐工人的基本條件是年滿18歲,身體健康,沒有妨礙從事司爐作業的疾病和生理缺陷。遵守紀律、熱愛本職工作。一般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4條 司爐工人考試前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可由本單位、主管單位或委托其他單位進行。培訓時間,擬領取1,2,3類操作證者應不少于六個月,擬領取4類操作證者不少于三個月。
        第5條 司爐工人考試一般應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縣或地、市級、下同)統一組織。有條件的使用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經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后,可自行組織考試,但試題、合格標準和考試成績須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核。
        第6條 司爐工人考試包括理論和實際操作兩部分。對從事五年以上司爐工作文化水平較低的司爐工人,以考核實際操作技術為主。
        第7條 司爐工人考核應按不同類別從下述考試大綱內容中選取命題。
        1.理論部分
        (1)壓力、溫度、介質、燃料、燃燒、通風、傳熱等方面的基本知識。
        (2)鍋爐的分類、結構及其簡單的工作原理。
        (3)鍋爐安全附件的名稱、作用、結構及簡單的工作原理。
        (4)各種熱工儀表、自控和連鎖保護裝置的用途和操作注意事項。
        (5)鍋爐附屬設備的用途和操作要領。
        (6)鍋爐給水、爐水標準及常用的水處理方法。
        (7)鍋爐運行的操作要領。
        (8)水垢、煙灰、結焦對鍋爐的危害及防治方法。
        (9)鍋爐常見事故的類別、原因、預防及處理。
        (10)鍋爐維護保養方面的基本知識。
        (11)鍋爐安全法規中有關安全運行的內容。
        2.實際操作部分
        (1)鍋爐起動前的檢查、準備、點火、升壓、運行、調整、壓火、停爐等操作。
        (2)安全附件的檢查及調整。
        (3)各種輔機及附屬設備的操作。
        (4)反事故演習。
        第三章 司爐操作證的類別、發放與管理
        第8條 司爐操作證分為四類,見下表
        第9條 符合基本條件并經考試合格的司爐工人,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簽發司爐操作證。
        司爐工人只許操作不高于核準類別的鍋爐。低類別司爐工人升為高類別司爐工人時應經過重新培訓和考試,并換發司爐操作證。
        第10條 對取得操作證的司爐工人,一般每四年應進行一次復審,復審工作由發證機關或其指定的單位組織進行。復審結果由負責復審的單位記入司爐操作證復審欄內。連續從事司爐工作而無事故的司爐工人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后可以免于復審。
        復審不合格者,應注銷司爐操作證。
        第11條 持證司爐工人應履行以下職責:
        1.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精心操作,確保鍋爐安全運行。
        2.發現鍋爐有異常現象危及安全時,應采取緊急停爐措施并及時報告單位負責人。
        3.對任何有害鍋爐安全運行的違章指揮,應拒絕執行。
        4.努力學習業務知識,不斷提高操作水平。
        第12條 鍋爐使用單位應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1.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的基本條件嚴格選調司爐工人。
        2.加強對司爐工人的思想教育和文化技術教育。
        3.制訂并督促執行鍋爐房的各項規章制度。
        4.改善司爐工人的勞動條件,鍋爐房應做到文明生產.
        5.獎勵安全生產好的司爐工人。
        6.保持司爐工人隊伍的相對穩定,不隨意調動司爐工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13條 對季節司爐工的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
        第14條 司爐操作證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辦法附錄格式統一印刷。(本匯編略)
        第15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附三:
        兩個《辦法》的修改說明
        一九六二年原勞動部公布的《蒸汽鍋爐使用登記試行辦法》和《對蒸汽鍋爐司爐工人的安全技術管理試行辦法》試行至今已二十多年,實踐證明,這是確保在用鍋爐安全運行的兩個重要辦法,但由于長期未予修訂,兩個《辦法》中的有些規定已與現行的《條例》和《規程》不相一致。同時多年來貫徹這兩個《辦法》中積累的一些經驗也需及時補充進去。為此,我們在征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人事廳(勞動局),國務院有關部、委、局意見的基礎上,對這兩個《辦法》作了補充修改。
        這次修改的原則是:要求要提高、從嚴,要與《條例》和現行的《蒸汽鍋爐安全監察規程》、《熱水鍋爐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相一致;要在確保鍋爐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簡政放權,充分發揮各級勞動部門及主管部門的積極性;要簡化手續,講究實效。
        現將這次修改的主要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一、鍋爐使用登記辦法
        1.擴大登記范圍。原辦法規定0.7表大氣壓以上的蒸汽鍋爐應辦理登記手續,現改為凡使用固定式承壓鍋爐的單位應辦理登記手續,與《條例》的要求相一致,擴大了本辦法的適用范圍,有利于加強對1kgf/cm2以下蒸汽鍋爐和承壓熱水鍋爐的安全監察工作,從當前這類鍋爐存在的安全問題和發生的大量事故來看,這樣規定是很有必要的。
        2.明確登記單位。將原辦法中“當地勞動部門”改為“鍋爐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勞動部門”,更明確了由哪級勞動部門來辦理鍋爐登記手續。
        3.從有利于工作出發,下放一部分權力。考慮到電力系統對電站鍋爐有更高的要求,以及鐵路系統內低壓小容量鍋爐十分分散,由勞動部門辦理登記有困難,而這兩個系統又都設有專門機構能承擔這項工作,故明確這部分鍋爐的登記由其主管單位辦理。
        4.改進和嚴格管理辦法。修訂后的辦法明確規定在四種情況下應收回鍋爐使用登記證,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要給予必要處罰,以做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維護本辦法的嚴肅性。
        5.簡化登錄簿。將原《鍋爐登錄簿》簡化為《鍋爐登記表》,使之更切合實際工作需要。
        二、鍋爐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辦法
        1.明確司爐工人是特種作業工人。長期以來,司爐工作為熟練工對待,不符合工種特點,因而影響司爐工人的積極性。
        2.改變管理范圍。與《鍋爐使用登記辦法》一樣,擴大了適用范圍,使之與《條例》要求相一致。
        考慮到電力系統有較完整的司爐工人管理辦法,因此將電力系統發電用鍋爐及并網的自備電廠發電用鍋爐的司爐工人安全技術考核與管理按水利電力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3.提高對司爐工人的文化程度要求。新辦法規定了司爐工必須具備的基本條件,對司爐工的文化程度由原來的初小以上文化程度改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因為隨著工業鍋爐機械化自動化程度的提高,對司爐工的文化水準有了較高的要求,同時隨著我國人民文化水平的日益提高,這人要求一般也是可以做到的。本條宗旨就是要提高司爐工人的基本素質,改變當前司爐工隊伍基本素質差的落后狀況。
        4.提高了對司爐工人培訓考試的要求。新辦法規定了司爐工在參加考試前要接受不少于6個月的理論和實際操作培訓,以提高司爐工人的技術素質,這是很有必要的,因從事故分析看,有許多事故是由于司爐工技術不熟練,誤判或誤操作造成的,同時,技術在不斷發展,隨著工業鍋爐機械化程度的提高,亦要求用更多的時間對司爐工進行培訓,以全面掌握鍋爐的操作技術。
        新辦法增加了“試題、合格標準、考試成績須報當地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機構審核”,這是為了嚴格司爐工考試,防止走過場,起監督把關的作用。
        新辦法還明確規定只給符合基本條件且經考核合格的司爐工人發證,基本條件和考試合格兩者缺一不可,只有嚴格掌握這個條件,才能徹底改變當前司爐工隊伍的落后面貌。
        根據各地提出的意見和參照正在制訂的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報批稿)后,增加了司爐工一般應每四年應進行一次復試,其目的是督促司爐工人應加強技術學習,不斷提高操作技術。但考慮到復審的工作量太大,所以對連續從事司爐工作而無事故者,經原發證機關同意后,可以免試。
        5.實行司爐工分類。鑒于參數不同的鍋爐其結構的復雜性和操作技術的難易程度有較大的區別,故本辦法將司爐操作證分成四大類,按不同要求進行考核發證。國外,如日本的司爐工也是分類且按不同要求考試的。
        6.規定了鍋爐使用單位應做的工作,其中首要一條就是應按司爐工的基本條件嚴格選調司爐工人,這是針對現在不少單位輕視司爐工作,把司爐當作懲罰人的場所,有意調一些不合格的人去當司爐工而提出的。今后勞動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督促和幫助使用單位按此要求去做。以逐步提高司爐工人的聲譽和地位。
        最后說明一點,兩個辦法公布前已登記的鍋爐一般不要重新辦理登記手續,已簽發的司爐操作證如未滿四年的可繼續有效,超過四年的,應按新辦法規定經復審后換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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