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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1994年12月0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說明[1994]【廢止】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no格式

        [ 注:本內容已廢止,請搜索最新內容]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
        發布單位:港監發 〔1994〕296號文
        發布日期:1994-12-17

          第一章總則部分

        (一)“住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的戶籍所在地;“主要營業所”,是指船舶所有人或法定代表人所持工商營業執照的注冊地。

        (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于50%”的含義為包括50%在內。就股份公司而言,“出資額”可以是中方法人或自然人的股份之和。對合資企業法人的船舶,在辦理所有權登記時,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查驗合資協議和驗資報告,確認“合資額”。

        (三)“公務船舶”,是指隸屬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門的,并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軍事船舶”,是指軍隊現役的或在編的,用于執行軍事任務或運送軍事人員、物資,并不收取運費或其他任何形式報酬的船舶;

        “體育運動船艇”,是指隸屬于體委系統的,并直接用于體育運動比賽或訓練的船舶。

        (四)船籍港可以由船舶所有人選擇。但是,同一個船舶所有人,對全部屬下的船舶,都只能按地理概念就近選擇同一個港口作為船舶登記港,并在同一個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登記。

        (五)凡使用船名牌的船舶,船名可以由各登記機關核定;其他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報經主管機關批準后核定。

        (六)“船舶登記簿”,外殼由主管機關統一制作;內頁由登記機關按照主管機關統一編制的程序,用計算機記載規定的內容,并打印而成。

          第二章船舶所有權登記部分

        (七)“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文件”,在國內買賣船舶時由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從境外購進船舶時由境外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出具或由境外公證機關出具,并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簽證。

        (八)“建造中的船舶”,是指已安放龍骨或處于相似建造階段的船舶。該類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購船發票或船舶建造合同。

        已按原有規章規定辦理過登記的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僅需船舶所有人提供原已持有的船舶國籍證書。

        個體小型船舶申請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不能提供規定的證明文件時,可以用鄉鎮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產權證明材料代替。其他老舊船舶提供不出所有權證明文書者,由申請人提出所有權登記申請,經船舶登記機關發布公告3個月內無人提出對該所有權質疑申訴,再給予辦理所有權登記。

        (九)在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時,應當在查核船舶所有人按規定提供的文件的原件后,蓋“業已登記”的印章(見附件2),并收存有關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

        (十)在一九九五年全年作為過渡期的一年內,應當作出適當安排,可以要求船舶所有人分期分批提交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頒發證書的時間也可以不限于7天。

        (十一)在受理船舶所有權登記申請時,應同時受理船舶國籍登記申請,同時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

        (十二)“船舶價值”,是指船舶所有人在取得船舶所有權時的船價。

          第三章船舶國籍部分

        (十三)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應當使用相同的號碼。編號方法由主管機關另行統一規定。

        (十四)在審查船舶所有人從境外購進的船舶的船舶國籍登記時,應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對超齡船舶不得予以登記。

        (十五)對從境外購買的原具有外國國籍的船舶,在船舶所有人遞交船舶國籍登記申請時,如不能提供原船旗國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注銷原國籍的證明書原件,可以先依傳真件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并在取得原件后再轉辦正式的船舶國籍證書。

        (十六)對境內異地建造的船舶,如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臨時國籍證書時,船舶尚未交接,可以只要求提供建造合同,不要求提供交接文件。

        對新造船舶,在試航前應要求船舶所有人申請登記,并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境外購買和接收營運中的外國籍船舶,船舶所有人可以比照從境外購買新造船舶的規定,到我國駐外使領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船舶所有人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可不以船舶已取得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為必需的前提條件。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編號方法,由主管機關另行統一規定。

        (十七)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時,除應當遵守明確的規定外,還應當根據船舶能夠取得正式的船舶國籍證書所需的時間,確定頒發證書的有效期限。

          (十八)頒發給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限,原則上與租賃合同的期限相同但是,如果租賃合同的期限超過2年,則應當在初 次頒發的證書2年期限屆滿后,按新合同訂立對待,比照初次的辦法辦理新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章船舶抵押權登記部分

        (十九)一艘船舶允許進行多次抵押。但在辦理后次抵押權登記時,應當查驗前次抵押的抵押合同。

        (二十)受理船舶抵押權轉移登記時,應當查驗抵押權人給抵押人的書面通知。

        (二十一)抵押權“登記日期”,是指登記申請送達登記機關,并被接收的日期。如申請書上書寫的日期與之不符,應要求申請人予以修正。

         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部分

        (二十二)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自然人時,光船租賃登記的辦法可以比照出租給本國企業的規定執行 。

        (二十三)船舶在境內以光船條件出租時,船籍港不改變的,由原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核發租賃登記證明書,并對船舶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經營人作變更登記;船籍港改變的,原船籍港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原發船舶國籍證書予以封存,并發給有效期以可以抵達新船籍港辦理新證書所需時間為限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新船籍港登記機關則應按規定要求重新辦理船舶租賃登記。對登記的有關情況,兩個登記機關均應在船舶登記簿中作以記載。

        (二十四)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船籍港登記機關在辦理光船租賃登記時,應中止或注銷其國籍,封存或注銷原發船舶國籍證書,并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必要時還需核發有效期以可以抵達預定登記港辦理交接所需時間為限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十五)對光船租賃合同期滿,出租人、承租人申請辦理續租登記的,應當視為新的租賃合同訂立,重新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并按初次登記標準,收取登記費用。

          第六章船舶標志和公司旗部分

        (二十六)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按規定位置標明標志的船舶,是指躉船、掛槳機船、小型農船和登記機 關認為適當的其他船舶。這類船舶須統一使用船名牌(大型掛槳機船,經登記機關批準,可以不使用船名牌)。船名牌的規格和使用要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標準(JT138-94)《小型船舶船名牌》(見附件3)的規定執行。

        (二十七)受理船舶所有人設置船舶煙囪標志、公司旗登記的申請時,應收取一式五份標準設計圖紙,并將其中的三份報送主管機關審核和統一安排公告,同時按要求預收公告費用。

          第七章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部分

        (二十八)變更船籍港的“變更證明文件”,是指有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注冊地變更的證明,或者公安部門核發的戶籍變更的證明。

        原船籍港登記機關轉交新船籍港登記機關的“船舶有關登記檔案”,是指船舶登記簿中的相關部分的影印 件;“轉交”由船舶所有人負責完成。如不能轉交時,則新船籍港登記機關應按初次登記辦理。

        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時,原船籍港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原發船舶國籍證書,并核發有效期以可以抵達新船籍港辦理新證書所需時間為限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十九)船舶所有權轉移發生在境內的,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在 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收回原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并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注銷證明書,必要時核發有效期以可以抵達新船籍港辦理新證書所需時間為限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新船籍港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時,僅應接受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注銷證明書正本。

        向境外出售的船舶,原船籍港登記機關在出具船舶所有權注銷證明書的同時,還應出具船舶國籍注銷證明書,如有必要并核發有效期限與注銷日期相同的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三十)對經審查核實確已沉沒的船舶,發生在本國管轄水域以內的,可以辦理船舶國籍注銷登記;船舶所有權的注銷應當按照國家關于沉船沉物的管理規定執行。

        發生在前述水域以外的,如所有人提出申請,可以一并辦理船舶國籍和所有權注銷登記。

        (三十一)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收回原發抵押權登記證書,并核發相應的注銷證明書。

        第八章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換發和補發部分

        (三十二)換發的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限,應以實際換發的日期起算。但是,由于污損不能使用而換發的,有效期限與原發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限相同。

        (三十三)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等遺失,持證人申請補發時,應當由申請人按實出資在當地地市級以上日報上連續三天刊登公告,聲明原發證書作廢后,予以補發。實際簽發日期即為補發日期。簽發日期后應注明補發字樣。對聲明中有有效期限的證書,補發證書的有效期限應與原發相應證書的有效期限相同。

        第九章法律責任部分

        (三十四)關于處罰,凡《船舶登記條例》中已列明的,應遵照執行;未列明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監督管理處罰規定(試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處罰規定(試行)》的規定執行;相抵觸的,應以《船舶登記條例》的規定為準。

        十、其它部分

        (三十五)在為期一年的過渡期內,因某種原因,船舶所有人未能及時辦理船舶登記手續的,對所持原船舶國籍證書仍繼續有效。

        (三十六)“法定的檢驗機構”,是指依據《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的規定,適用于相關船舶的檢驗機構。

        (三十七)“各港的港務監督機構”,是指被授權的各港的港務監督和港航監督部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局批準,被授權的登記機關可以委托代辦機構代辦船舶登記,但在辦理船舶登記事宜時,各登記機關和被批準的代辦機構應統一使用登記機關的“船舶登記專用章”(印章模式見附件2)。

        (三十八)大規格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適用于50總噸或75kW及其以上的船舶;小規格的,適用于其他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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