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保船舶交通事故統計資料的及時、準確和完整,總結事故經驗教訓,防止事故發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各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交通廳(局)、交通部大型骨干航運企業、部屬港口、工程、救撈、航道、航務事業單位及雙重領導港口(以下簡稱“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以及各地港航監督部門(含各海上安全監督局,下同),對本省、本單位船舶或轄區水域內發生的船舶交通事故,按本規則統計報告。
船舶交通事故是指船舶發生碰撞、擱淺、觸礁、觸損、浪損、風災、火災及其他造成財產和營業損失或人身傷亡的交通事故。
船舶污染事故、船員工傷和失足落水事故以及船舶發生船員、旅客自殺或他殺事故等,不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對船舶交通事故,應按下列分類統計報告:
(一)碰撞;(二)擱淺;(三)觸礁;(四)觸損;(五)浪損;(六)火災;(七)風災;(八)其他。
本條中“其他”類事故,是指(一)至(七)項分類、以外因素造成的船舶交通事故。
第四條 根據事故船舶的等級、死亡人數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船舶交通事故(以下簡稱“事故”)分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具體分級標準見《船舶交通事故分級標準表》。
第五條 事故統計資料屬于國家機密,對外提供和公布統計資料時,應遵守《交通部統計資料保密管理具體辦法》和其他有關保密法規的規定。
第二章 事 故 統 計
第六條 船舶在統計期內發生事故,不論是否已處理完畢,均應按本規定統計填報。填報時未處理完畢的事故,處理完畢后應予以更正;跨年度結案的事故,更正時應注明事故發生的詳細情況,其損失金額應統計在發生年內。
第七條 除第九條規定情況外,船舶發生一般事故等級以上事故(以下簡稱“一般以上事故”),應按以下規定填報船舶交通事故報表:
(一)各省交通廳(局)對本省所屬船舶發生的事故,應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報《船舶交通事故報表[本省(本單位)]》。
(二)各省交通廳(局)的港航監督部門對本省轄區水域內的所有船舶發生事故,應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報《船舶交通事故報表(本省轄區)》。對外省船舶在本地區水域內發生的事故,應及時填寫《船舶交通事故通報》(以下簡稱“通報”),寄送事故船舶的所屬單位(鄉鎮船舶寄送所屬鄉鎮人民政府)和事故船舶所屬省交通廳(局)。各省交通廳(局)應將其納入本省事故統計中。
(三)交通部各海上安全監督局和長江港航監督局、黑龍江港航監督局應將本局轄區水域內所有船舶發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報《船舶交通事故報表(本省轄區)》。
(四)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應將其所屬船舶(包括所屬單位興辦的各種形式的航運企業的船舶,下同)發生的事故,按月度和年度分別統計,填報《船舶交通事故報表[本省(本單位)]》,并及時填寫《通報》,寄送事故發生地的省級港航監督部門,省級港航監督部門應將其納入本轄區水域內事故統計中。
(五)川、湘、贛、皖、蘇六省所屬船舶和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的船舶在長江干線內發生的事故,上報交通部的同時,應抄報給長江港航監督局。
第八條 鄉鎮運輸船舶發生的一般以上事故,應嚴格按上述規定將所有數字填寫在船舶事故報表的鄉鎮運輸船欄目內。
第九條 各省交通廳(局)對非交通部門的非運輸船舶發生的事故,應單獨進行統計,并于每月10日和每年1月20日前,按月度和年度分別填報《非交通部門的非運輸船舶交通事故報表》,上報交通部,并應及時通告船舶的上級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條 小事故由各單位自行統計,不必上報交通部。
第十一條 非交通部門的中央直屬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和社會興辦的各種形式的航運企業船舶發生的事故,以其申請開業的主管部門作為事故統計歸口單位,將事故報省交通廳(局)。
第十二條 船舶發生碰撞事故按以下規定進行統計:
(一)船舶之間發生碰撞事故,已確定責任方或主要責任方的,由該方統計;未確定責任方或雙方負有同樣責任的,各按二分之一件統計;我國船舶與外國籍船舶發生碰撞,不論責任屬誰,均應由我方按一件事故統計。
(二)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舶沉沒數、死亡人數由責任方或主要責任方統計;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按責任比例分攤數統計(同時注明對方損失的分推數)。責任未明確前,沉船艘數、死亡人數暫由沉船、死人方統計,直接經濟損失各自按本方損失統計,責任確定后再按上述規定予以更正。
(二)碰撞事故等級以直接經濟損失確定時,應以各方直接經濟損失的總和,按大船一方的事故標準確定。
(四)一次碰撞事故,無論當事船有幾艘,在按第七條(二)、(三)項進行統計時,均只作為一件事故統計,沉船艘數、死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均按各方總和統計。
第十三條 船舶擱淺,直接經濟損失沒有達到一般以上事故標準的,停航達十二小時以上至七天內,作一般事故;停航七天以上至三十天內,作大事故;三十天以上作重大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一般以上事故等級的,按其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
第十四條 船舶發生觸碰事故后,船舶本身受損和造成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水上水下建筑物損失,均列入觸損事故統計,其事故等級按直接經濟損失確定。觸碰非法設置的障礙物,應列入非責任欄內統計。
第十五條 船舶發生浪損事故,由給他船造成浪損的一方統計。
第十六條 船舶遭到同一強風襲擊,在同一時間、同一地區內不論受損船舶有多少,在事故統計時,均統計為一次風災事故。沉船艘數、死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均按實際數統計。
第十七條 船舶發生火災引起的交通事故仍按第四條的規定確定事故等級,但本規定不影響公安系統按有關規定統計。
第十八條 已保險的船舶發生事故,計算直接經濟損失不應排除保險公司賠付的部份。
第十九條 各省交通廳(局)所屬運輸企業和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應按月統計填報船舶安全面考核指標,并上報交通部。
船舶安全面的計算公式為:
船舶安全面=1-一般以上事故船舶總艘數/本省(本單位)船舶總艘數×100%
第二十條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運企業應按月向交通部統計填報每總噸經濟損失考核指標。
每總噸經濟損失的計算公式為:
每總噸經濟損失=一般以上事故的直接經濟損失/本單位(本省)營運船舶總噸位的總和
各省交通廳(局)考核每總噸經濟損失指標可參照本條執行。
第二十一集 船舶沉沒或造成全損,按以下規定進行統計:
(一)船舶沉沒或遭受嚴重損壞以后無修復價值的均作為沉船統計。
(二)20總噸或14千瓦以下船舶和非機動駁船,雖沉船但未死人,且在二個月內打撈出水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確定事故等級。
第二十二條 由于機務事故導致發生船舶交通事故的,應作為機務事故統計,其所造成的全部直接經濟損失均應列為機務事故損失。但為全面掌握船舶交通事故情況,仍須按第七條規定如實按船舶交通事故報表填報。
第三章 事 故 報 告
第二十三條 船舶發生事故必須迅速向船舶所屬單位和就近港航監督機關報告。如無就近港航監督機關,除及時向就近縣、地、市交通主管部門或在國外向我駐外使、領館或航運代表機構報告外,事后應及時向船舶所屬轄區的港航監督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各省所屬船舶發生重大事故,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的船舶發生重大、大事故后,按船舶隸屬關系分別由船舶所屬省交通廳(局)或船舶單位用電話、電報、電傳等方式逐級上報,并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快速上報至交通部。
第二十五條 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應以代碼21至24的形式,各省交通廳(局)應以代碼21至28的形式,將本月發生事故的所有數字,于次月五月前通過電報、電話或電傳快速報告交通部。
第二十六條 船舶交通事故報表,月報應于每月10日前和年報應于每年1月20月前上報交通部。
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的月度統計期為每月1日至月末;年度統計期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各省交通廳(局)的月度統計期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年度統計期為上年12月26日至本年12月25日。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快速報告,應按下列代碼和內容編制:
代 碼 內 容
1 發生事故時間:年 月 日 時
分:
2 船舶所屬單位: 船名: ;
3 發生地點(經緯度或航段或具體地點):
;
4 載貨噸數或載客及船員人數:
損失噸數:Q 死亡人數:A 受傷人
數:B ;
5 事故原因: 。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月度快速報告,應按下列代碼和內容編制:
代 碼 內 容
21 本省(本單位)所屬船舶的事故件數:
交通系統運輸船舶事故件數:J 鄉鎮運輸船舶
事故件數:X ;
22 本省(本單位)所屬船舶沉沉艘數:
交通系統運輸船舶沉沒艘數:J 鄉鎮運輸船舶沉沒艘數:X ;
23 本省(本單位)所屬船舶發生事故的死亡人數:
交通系統運輸船舶事故的死亡人數;J 鄉鎮運
輸船事故的死亡人數:X ;
24 本省(本單位)所屬船舶的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交通系統運輸船舶的直接經濟損失:J 鄉鎮運
輸船舶的直接經濟損失:X ;
25 本省轄區全部船舶事故件數: ;
26 本省轄區全部船舶事故沉船艘數: ;
27 本省轄區全部船舶事故死亡人數: ;
28 本省轄區全部船舶事故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各省所屬船舶發生重大事故,部大型骨干企事業有船單位的船舶發生重大、大事故,在填報船舶交通事故月度報表時應附有事故簡要概況;事故調查處理完畢后,應將調查處理報告報交通部。
第三十條 發現已報事故報表出現統計錯誤的,上報單位應在核實訂正后,將有關數字和情況及時報交通部。
第三十一條 已經上報的事故統計數字,任何個人無權修改。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船舶”指各種排水或非排水船艇。
"碰撞”指船舶之間和船舶與排筏、移動式平臺之間相互碰撞造成事故。
"擱淺”指船舶擱置在淺灘上,造成停航或損壞。
"觸礁”指船舶觸碰或擱置在礁石上。
"觸損”指船舶觸岸壁、碼頭、航標、橋墩、鉆井平臺等固定物或沉船、沉物、木樁、魚柵等障礙物。
"浪損”指船舶余浪沖擊其他船舶、排筏、設施等造成損失的事故。
"火災”指船舶遭受雷電、爆炸、火燒致損達到事故等級標準的。
"風災”指船舶遭受強風襲擊造成事故。
"非交通系統船舶”指交通系統部門各單位所屬船舶。
"非交通系統船舶“指交通系統船舶以外的其他船舶。
"鄉鎮運輸船”指凡鄉鎮中企事業單位、個體、合伙經營戶,承包經營戶的運輸船及合法從事季節性營運的農船、鄉鎮渡船(含義渡船)。
"非交通部門的非運輸船”指非交通部門管轄的未取得營運許可證的水庫工作船、農船、漁船以及無證無照船舶。
"交通部大型骨干航運企業”指長江輪船總公司、上海海運局、廣州海運局、黑龍江航運管理局、大連輪船公司、中國遠洋運輸總公司及其各分公司。
"直接經濟損失”指船舶修理費、檢查費、施救費、事故處理費、賠償費,包括一次性賠償費、貨損賠償費、撫恤費等。
"沉船”指船舶不論任何原因,由于艙內進行水,失去浮力而致貨艙或駁船的甲板、機動船最高一層連續甲板浸沒二分之一以上。
"責任事故”指由于船員的操作過失、違章等人為因素造成的事故。
"非責任事故”指不是本船船員操作過失或違章造成的或遭遇自然災害雖經采取措施仍造成損失的事故。
"本省所屬船舶事故”指本省所屬船舶在其境內或境外發生的事故。
"本省轄區水域內所有船舶發生的事故”指中央直屬企事業船舶、本省所屬船舶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所屬船舶在本省管轄水域內發生的事故。
第三十三條 計算直接經濟損失時,船舶因事故在國外進行修理的實際修船費用,按一八九年十二有國家調整人民幣與外匯比價折合人民幣計算,但統計時,須同時注明實際外匯數目。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中所稱“以上”,包含本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解釋權屬交通部。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修定的《船舶海損事故統計、報告規定》及其補充通知同時廢止。
第三十七條 各省交通廳(局)、部大型骨干企業事業單位、各港航監督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相應的補充規定,并報交通部備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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