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的通知
直秘楊字3號
交通部:
國務院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補充規定”,由你部作為內部文件下達施行。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1962年1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辦法,充分發揮現有的打撈力量的作用,明確各地打撈組織的分工和打撈沉船的審批、處理程序,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全國水域內的無主沉船屬于國家所有,未經批準打撈前,應由各地港(航)務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二)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以打撈江、海深水、技術復雜、施工困難的大型沉船為主;對淺水、施工較易的中、小型沉船,地方無力打撈時,也可打撈。打撈計劃報交通部審批,并抄知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
(三)地方打撈單位,以打撈本地區淺水、施工較易的中、小型沉船為主;對本地區深水、技術復雜、施工比較困難的大型沉船,當地打撈單位力能勝任時也可打撈。打撈計劃報各該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審批,并抄報交通部。打撈超過3,000載重噸或735.5千瓦(1,000馬力),和噸位、(功率)尚無法測定的沉船,應由交通部審批核定。
(四)全國各打撈單位的打撈計劃項目如有重復或涉及各單位協作等問題時,由交通部根據第二、三條規定的原則,結合實際情況,加以平衡。
(五)打撈產權屬于外籍所有人的沉船或其他重要涉外的打撈事項,應由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與當地外事部門聯系研究,提出方案報交通部審批。
(六)打撈軍用艦艇或在軍港以及其他軍事地區內打撈沉船和物資,必須事先征得有關軍事機關的同意。
(七)撈起的無主沉船和物資,應按以下規定處理:
1.船舶和船用機械,應經港(航)務主管機關驗船部門鑒定;有修復價值的,應當修復使用;確無修復價值的,應經辦理船舶報廢手續后處理。
2.軍用物資應經有關軍事機關檢驗,有軍用價值的,交軍事部門處理,沒有軍用價值的,仍按一般物資處理。
3.有歷史價值的船舶、器材、文物等,應經有關機關鑒定后處理。
4.從沉沒有國際航行船舶上撈起的進口物資,或從外籍沉船上拆下的材料等,應按“海關對于打撈沉船物資的監管辦法”處理。
5.國內、外貨幣、金銀和珍寶等,應上繳國庫。
(八)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撈起的無主沉船和物資,應報交通部統一處理:地方打撈單位撈起的無主沉船和物資,由各該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或其指定的單位負責處理。
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與地方打撈單位協作撈起的無主沉船,有修復價值的,應按其性能與適用情況,分別交由交通部直屬單位或地方交通部門修復使用。原則上噸位、功率較大不適合地方使用的,給交通部直屬單位;噸位、功率小的,給地方交通部門。無修復價值的,作廢鋼鐵按照中央四成、地方六成分配處理。
(九)根據第七、八兩條規定接受撈起的無主沉船和物資的單位,應攤付打撈工本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十)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對于地方打撈單位,應給予必要的技術協助,各省、自治區對于交通部打撈專業機構,在各地進行打撈或者勘測沉船時,應給予必要的便利和支持。
(十一)全國各打撈單位應當密切聯系,加強協作,彼此支援,并應互相提供有關資料和交流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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