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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08年10月05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決定

        發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21號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第121號

        為了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轉變職能,規范執法,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和轉關運輸業務的管理,根據國務院2003年3月發布的《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關于取消承運境內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車輛駕駛員登記注冊的有關規定,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中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是指依據本辦法經海關注冊登記,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駕駛員。”修改為“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是指依據本辦法經海關注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駕駛員。”
        二、將第三條“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需向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修改為“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駕駛員應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三、將第四條“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的注冊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的,數據資料共享,不再辦理異地備案手續。”修改為“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注冊登記資料以及駕駛員的備案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數據資料共享的,不再辦理異地備案手續。”
        四、第六條刪去第四項,第五項改為第四項,并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的駕駛員名單及備案登記資料。企業更換駕駛員的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駕駛員的變更備案手續。”
        五、將第十一條中的“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改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六、將第十二條中的“駕駛員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修改為“駕駛員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將該條第(一)項中的“《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注冊登記申請表》”修改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
        七、將第十三條“經海關審核合格的駕駛員,參加注冊地海關組織的業務培訓,培訓合格后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司機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資格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資格證》)。”修改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了解和熟悉海關法規及相關的監管規定,參加海關組織的各種業務培訓。” 并相應刪去附件5《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司機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資格證》。
        八、將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以及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中的“《資格證》”均改為“等相關證件”。
        九、將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中的“駕駛員”刪去。
        十、將第二十條中的“《資格證》由駕駛員本人使用,不得轉借或轉讓他人。”刪去。
        十一、將第二十九條中的“取消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資格”改為“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十二、將第三十二條中的“按照本辦法注冊管理”改為“按照本辦法管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及序號作相應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
        (2001年9月27日海關總署令第88號發布,根據2004年11月30日海關總署令第121號公布的《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境內公路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下稱《海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境內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是指依據本辦法經海關注冊登記或者備案登記,在境內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的企業、車輛、駕駛員。
        第三條 運輸企業、車輛應當向企業所在關區的直屬海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駕駛員應當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四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車輛的注冊登記資料以及駕駛員的備案登記資料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數據資料共享的,不再辦理異地備案手續。
        第二章 注冊登記
        第五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從事貨物運輸業務1年以上,注冊資金不低于200萬元人民幣;
        (二)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七、六十八條規定,有具有履行海關事務擔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提供的擔保;
        (三)企業財務制度和賬冊管理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企業資信良好,在從事運輸業務中沒有違法前科。
        第六條 運輸企業辦理注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注冊登記申請表》(見附件1);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四)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下稱《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
        (五)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的駕駛員名單及備案登記資料;企業更換駕駛員的,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駕駛員的變更備案手續。
        提交本條(二)、(三)、(四)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七條 海關對運輸企業的資格條件及遞交的有關證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境內公路運輸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注冊登記證書》(見附件4,以下簡稱《注冊登記證書》)。
        第八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為廂式貨車或集裝箱拖頭車,經海關批準也可以為散裝貨車。上述車輛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于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必須為運輸企業的自有車輛,其《機動車輛行駛證》的車主列名必須與所屬運輸企業名稱一致;
        (二)廂式貨車的廂體必須與車架固定一體,廂體必須為金屬結構,無暗格,無隔斷,具有施封條件,車廂連接的鏍絲均須焊死,車廂兩車門之間須以鋼板相卡,保證施封后無法開啟;
        有特殊需要,需加開側門的,須經海關批準,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三)集裝箱拖頭車必須承運符合國際標準的集裝箱;
        (四)散裝貨車只能承運不具備加封條件的大宗散裝貨物,如礦砂、糧食及超大型機械設備等;
        (五)從事特種貨物運輸的車輛須遞交主管部門的批準證件。
        第九條 辦理車輛注冊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注冊登記申請表》(見附件2);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
        (三)運載危險品的車輛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復印件;
        (四)車輛彩色照片2張(要求:前方左側面45°,4×3寸;能清楚顯示車牌號碼;車頭及車廂側面噴寫企業名稱)。
        提交本條(二)、(三)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十條 海關對車輛監管條件及相關文件進行審核,合格的,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見附件5,以下簡稱《準載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見附件6,以下簡稱《汽車載貨登記簿》)。
        第十一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二)為運輸企業職工;
        (三)沒有違法犯罪前科;
        (四)遵守海關的有關管理規定。
        第十二條 駕駛員辦理備案登記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見附件3);
        (二)駕駛員的國內居民身份證、《機動車駕駛員駕駛證》(復印件);
        (三)駕駛員彩色近照2張(規格:大1寸、免冠、紅底)。
        提交本條(二)項文件時,還應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審核。
        第十三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駕駛員應當了解和熟悉海關相關法規及監管規定,參加海關組織的各種業務培訓。
        第十四條 《注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需更新的,可憑原件向注冊地海關申請換發新證、簿;如上述證、簿損毀、遺失或被盜的,經注冊地海關審核情況屬實的,予以補發。
        第十五條 運輸企業、車輛年審工作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海關按以上所規定的資格條件進行年審。
        第十六條 運輸企業、車輛、駕駛員不再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業務的,應向注冊地海關交回《注冊登記證書》、《汽車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辦理手續。
        第十七條 車輛更換(包括更換車輛、更換發動機、更換車輛牌照號碼)、改裝車體等,應按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海關監管
        第十八條 駕駛員在從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時,應出示《準載證》等相關證件,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必須向目的地海關辦理《汽車載貨登記簿》的核銷手續。
        第十九條 駕駛員應將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完整、及時地運抵指定的監管場所,并確保海關封志完好無損,未經海關許可,不得開拆。
        第二十條 《汽車載貨登記簿》和《準載證》由車輛固定使用。
        第二十一條 實施衛星定位管理的車輛,衛星定位管理系統配套使用的身份證(IC)卡與《汽車載貨登記簿》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二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應妥善保管海關核發的有關證、簿,不得轉借、涂改、故意損毀。
        第二十三條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應按海關指定的路線和要求行駛,并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運抵目的地海關。不得擅自改變路線、在中途停留并裝卸貨物。
        第二十四條 遇特殊情況,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應立即通知附近海關,在海關監管下換裝,附近海關負責及時將換裝情況通知貨物出發地和目的地海關。
        第二十五條 海關監管貨物在運輸途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外,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
        (一)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不按照海關指定的路線或范圍行進的;
        (二)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未按照規定向海關如實填報交驗《汽車載貨登記簿》或者辦理核銷手續的;
        (三)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車輛在運輸途中出現故障,不能繼續行駛,需換裝其他運輸工具時,駕駛員或其所屬企業不向附近海關或貨物主管海關報明情況而無正當理由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車輛及其所載貨物進行查驗的;
        (五)遺失、損毀、涂改、轉借海關核發的《載貨登記簿》、《準載證》等相關證件,妨礙海關監管工作或者影響辦理海關有關手續的;
        (六)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更換車輛(車輛發動機、車牌號碼)、駕駛員;改裝車廂、車體的;
        (七)運輸企業出讓其名義供他人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
        第二十八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6個月以內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
        (一)有走私行為的;
        (二)1年內有3次以上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三)管理不善致使保管的海關監管貨物多次發生損壞或者丟失的;
        (四)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啟或損毀海關加施于車輛的封志的;
        (五)未經海關許可,對所承運的海關監管貨物進行開拆、調換、改裝、留置、轉讓、更換標志、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理的;
        (六)有其他需要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第二十九條 運輸企業、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停止其從事有關業務:
        (一)構成走私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
        (二)1年內有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
        (三)管理不嚴,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取消從業資格的;
        (四)因違反規定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后1年內再次發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情形的;
        (五)其他需要撤銷其注冊登記或者停止從事有關業務的情形。
        第三十條 對逾期不辦理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運輸企業、車輛,海關暫停其辦理承運海關監管貨物的手續;逾期3個月未年審的,海關視其自動放棄承運海關監管貨物資格,并予注銷,收回有關證件。
        第三十一條 運輸企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或被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取消道路貨物運輸資格的,海關注銷其承運海關監管貨物運輸資格。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生產型企業自有車輛及其駕駛員,需承運本企業海關監管貨物的,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三條 承運過境貨物境內段公路運輸的境內運輸企業及其車輛、駕駛員,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在廣東地區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境內汽車運輸企業及其車輛的管理辦法》(署監〔2001〕19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89〕署貨字第9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的管理辦法〉適用范圍問題的批復》(署監一〔1990〕958號)和《關于轉發〈來往港澳貨運汽車分流管理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90〕署監一第345號)同時廢止。
        附件:1.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企業注冊登記申請表》(略)
        2.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注冊登記申請表》(略)
        3. 《承運海關監管貨物境內運輸車輛駕駛員備案登記表》(略)
        4. 《境內公路運輸企業載運海關監管貨物注冊登記證書》(略)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車輛準載證》(略)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境內汽車載運海關監管貨物載貨登記簿》(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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