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應在確定之日起的兩個月內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對于因工作需要檢查暫不能調離的生產、工作的技術骨干,調離期限最長不超過半年。
從事有害作業的職工,因按規定接受職業性健康檢查如職業病健康檢查所占用的生產、工作時間,應按正常出勤處理;如職業病防治機構認為需要住院作進一步檢查時,不論其最后是否診斷為職業病,在此期間可以享受職業病待遇。(衛生部、勞人部、財政部、中華全國總工會《職業病范圍和職業病患者處理辦法的規定》)
◇勞動者在哪些情況下發生問題,可以作工傷處理?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勞動保險問題解答》,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了問題,有可靠證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
(1)從事本崗位工作或者執行臨時工作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2)在緊急情況下(如搶險、救災、救人等),從事對企業或社會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疾病、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3)從事與企業工作上有關的研究、發明、創造或者技術改進的工作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4)在企業的工作區域內工作時,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災害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5)在生產或者工作中因為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而造成的職業性疾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公布的職業病名單的規定者),以及由此而造成殘廢或者死亡。
(6)集體乘坐本單位的車去開會、聽報告或參加行政指派的各種勞動(包括支援農業),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所應負責的意外事故,造成職工負傷、殘廢或者死亡。
(7)企業以臨時工棚作職工集體宿舍,質量很壞,沒有及時修理,工棚倒塌,職工負傷致殘或被壓死者。
2.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發生問題,有可靠證明,可以比照因工待遇處理:
(1)因公出差或者因為調動工作赴任往返途中遭遇非本人所應負責任的意外事故而造成的負傷、殘廢、或者死亡,以及在因公出差期間,由于執行緊急任務而死亡者。
(2)因在工作中受傷而當時并未感覺,事后傷害處發作疼痛,不能工作者。
(3)工人、職員因為工作而負傷,終結以后,不論調到任何企業,舊傷復發或者因為舊傷復發導致成殘廢或者死亡。
(4)因緊急任務加班加點至深夜,不能回家休息,臨時在工作地點睡眠,遭到意外事故而負傷或者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的。
(5)革命軍人在作戰中負傷,或由于在戰爭的艱苦環境中造成的嚴重疾病(有可靠的組織證明),轉入企業工作后,因舊病傷復發造成殘廢或者死亡。
(6)在各種政治運動和日常工作中,堅持原則,向敵對分子或各種錯誤現象進行斗爭的職工,被壞人謀害負傷、致殘或者死亡者。
(7)因嚴重的醫療責任事故而使病傷惡化或者導致殘廢、死亡,并經醫務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屬實者。
(8)在本單位集體食堂就餐,因食物中毒,造成疾病或死亡而非本人所應負的責任者。
(9)職工參加本企業所組織的(不包括車間一級)各種體育活動比賽、勞衛制測驗或者正式代表本企業參加上級機關舉辦的各種體育運動比賽時負傷、殘廢或死亡者。
(10)企業領導指派或組織職工參觀各種展覽會、政治性活動,造成負傷、死亡而非本人應負主要責任者。
◇因職工本人原因在工作時間、工作區域由于工作造成傷亡可否算工傷?
答:根據原勞動部勞辦發[1996]28號文件規定,對職工工作時間、工作區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傷亡(包括因工隨車外出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即使職工本人有一定責任,都應認定為工傷,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殺行為。
◇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傷亡可否算工傷?
答:根據原勞動部勞辦發[1996]28號文規定,由于司機是特殊工種,職業危險性較大,所以司機在執行正常工作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傷亡,屬無責任或少部分責任的,一般應認定為工傷。
職工在工作時間發病可否作工傷處理?
答:原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4]177號復函給山西省勞動廳《關于高血壓病人在特殊工種現場犯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請示》說,高血壓病為一種常見病, 發病原因及發病時間很難確定,現行政策也沒有按工傷處理的規定。我們認為,即使在工作現場、工作時間內發病,也不應作工傷處理,而應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處理。
◇工人因搬運重物,被壓傷吐血,算不算因工負傷?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勞動保險解答》如果有可靠證明,并經醫生檢查證實,可以算因工負傷。
職工騎自行車上下班,途中因自己不慎被汽車軋傷,可否算因工負傷?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勞動保險解答》,此情況不能算因工負傷。
◇某職工患有高血壓病,在工作中突然因腦溢血死亡,算因工死亡還是算疾病死亡?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勞動保險解答》和原勞動部勞辦發[1994]177號文件規定,應算因病死亡非因工死亡。
◇在工作時間生急性病(如霍亂、盲腸炎等)死亡,是否算因工?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勞動保險解答》不能算因工。
◇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車,汽車翻了,負傷死亡,如何處理?
答:根據一九六四年四月《勞動保險解答》,按非因工負傷和死亡的待遇處理。
◇離退休人員在單位組織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問題可否比照工傷處理?
答:根據原勞動部勞辦發[1993]90號函規定,離退休人員在原單位外出療養途中發生意外傷亡,不能比照工傷處理,生活困難,可由企業酌情處理。
三、女工勞動保護
◇什么是女工勞動保護?
答:女工勞動保護是根據婦女生理特點對其中的勞動者所采取的各項保護措施,也就是在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衛生的特殊保護措施。
◇女工勞動保護方面應執行哪些文件規定?
答:主要執行:1998年7月國務院令第9號《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省人民政府令《江蘇省女職工勞動保護辦法》(蘇政發[1998]24號)和勞動部《女職工禁忌勞動范圍的規定》(勞安字[1990]2號),以及女工勞動保護方面有關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應執行什么規定?
答:根據省政府蘇政了[1989]24號規定:女職工在月經期間,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從事高空、低溫、冷水、野外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應暫時調做其他工作,或給予公假一至二天。
對其他工種的女職工,月經過多或因痛經不能堅持工作的,經醫療單位證明,給予公假一天。
◇ 對女職工的婚前保健有哪些措施?
答:衛生部、勞動人事部、全國總工會、全國婦聯[86]衛婦字長7號文件規定,婚前保健:對欲婚前健康及指導;對有過二次以上自然的宣傳教育及咨詢,并進行婚前健康及指導;對有過二次以上自然產史現又無子女的女職工,應暫時調離有可能直接或間接導致流產的作業崗位。
◇對女職工孕期有哪些規定?
答:《勞動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對懷孕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從事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對從事經常彎腰、攀高、下蹲、抬舉、搬運等容引起流產、早產的作業的女職工、經醫療單位證明,應暫時調做其它工作或酌情減輕其工作量。
對懷孕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加班加點,其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應算作勞動時間,并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
懷孕七個月以上(含七個月)的女職工,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工勞動時間內應給予工間休息一小時,并扣除相應的勞動定額,上班確有困難者,其工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對女職工的產假是怎樣規定的?女職工流產應休息多長時間?
答:女職工的產假不得少于九十天。其中產前休假十五天。難產的,增加產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產假假十五天。
懷孕三個月以內流產的女職工,根據醫療單位的證明,給予二十至三十天的產假;三個月以上七個月以下的,產假四十二天;七個月以上的,產假九十天。
產假期滿恢復工作時,允許有一至二周的時間逐步恢復原定額的工作量。
(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對女職工的哺乳期內有哪些規定?
答: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規定:女職工在哺乳期內,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禁忌從事的勞動。不得延長其勞動時間,一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
上班有困難者,經本人申請,單位批準,可休半年的哺乳假,工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
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辦或者聯辦的形式,建立有專人管理的女職工衛生室、孕婦休息室、哺乳室、托兒所、幼兒園待設施。
1.女職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單位,應設女職工衛生室;女職工在四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單位,應設置簡易溫水箱及沖洗器;流動或分散工作的單位,可發單人自用沖洗用具。
2.有五名以上哺乳嬰兒的單位應設哺乳室。
3.有二十名以上幼兒單位應設托兒所。
◇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對集體企業、事業單位應否執行?
答:應執行《規定》。《規定》中的“企業”系指我國境內國有、集體企業、中外合資、使用、獨資企業、鄉鎮企業,農村聯戶企業,私營企業和城鎮街道企業等。
(本條及其以下3條系勞動部勞安字[1989]1號文件規定)
◇軍隊系統的單位是否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答:《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是行政性法規,軍隊系統的單位可參照執行。
◇單位實行承包或租賃后,單位領導人應否執行女工勞動保護規定?
答:單位實行承包可租憑只是經營形式的改變,單位領導人仍應執行《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
◇如何理解“礦井下作業”?
答:礦井下作業系指常年在礦山井下從事各種勞動,不包括臨時性的工作,如醫務人員下礦井進行治療和搶救等。
(本條及以下十條均自勞安字[1989]1號)
◇什么是國家規定的第三級、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
答:是指國家標準《體力勞動強度分極》(BG3869-83)中規定第Ⅲ、Ⅳ級的體力勞動強度。體力勞動強度的大小是以勞動強度指數來衡量的。勞動強度指數是由該工種的平均勞動時間率、平均能量代謝率兩個因素構成的。勞動強度指數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