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工傷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按照規定領取喪葬補助金的標準為死亡人員生前所在市、縣上年度城鎮從業人員月平均工資6個月的數額。
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該項待遇費用。一次性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數額為國家規定供養親屬撫恤金標準的80%。一次性支付供養配偶及父母的撫恤金應當計發至其75周歲。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優先一次性支付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并補繳欠繳的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對其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月傷殘津貼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月傷殘津貼至傷殘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傷殘人員未參加養老保險或者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所需最低繳費年限的,傷殘津貼應當支付至75周歲。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支付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至其75周歲。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時,應當對其五級至十級傷殘人員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撤銷后,工傷人員繼續享受依法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支付工傷醫療補助金、傷殘就業補助金、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但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時應當扣除此前已發放傷殘津貼的時間,應當由用人單位支付月傷殘津貼的期限不超過20年,支付生活護理費的期限不超過15年。
第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并繳納社會補充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比例共同負擔。
扣除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費后,月傷殘津貼低于所在市、縣城鎮從業人員最低工資標準的,由規定的渠道補足支付。
第二十條 工傷人員被認定為“因公犧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國家規定的撫恤待遇標準高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補足支付。
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人員參加商業保險的,可以依法獲得商業保險賠償。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后,應當將有關費用單據提供給工傷人員向商業保險機構索賠,并復印單據存檔。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由從業人員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其中:
(一)原屬與發包、出租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從業人員,在合同有效期內到承包、承租單位工作的,其工傷保險責任由發包、出租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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