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設 備
第十八條 設備的設計、制造必須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標準的要求。各種設備的防護裝置必須齊全、可靠。
設備定型,須經有關部門的安全機構審查批準。其中通用的特種設備(如起重機械、防爆電器、鍋爐、壓力容器等),應由法定的安全專業檢驗機構審批,取得合格證后方準生產。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設備不許出廠。
第十九條 凡不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和應報廢的設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使用。
對人身安全有危險的設備部位,必須裝置安全防護設施。
對產生強烈噪聲或振動的設備,必須采用降噪、防振等控制措施,使噪聲或振動的強度符合國家標準。
對散發有害氣體、粉塵的設備,必須采取密閉、凈化、消煙、除塵等措施,使勞動場所的有害氣體、粉塵的濃度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引進的設備和技術,必須符合我國勞動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各種設備(包括運輸工具)必須建立定期的檢查維修保養制度,不得超負荷或帶病運行。設備的安全防護裝置,必須保持完好。
第二十二條 儀器、儀表的生產單位必須保證產品的安全技術性能符合國家標準,使用單位要定期檢驗、校正。
第五章 勞動衛生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女工的勞動保護工作。
不許安排女工從事有損女性生理機能的工作。禁止安排女工在妊娠期、哺乳期從事影響胎兒、嬰兒健康的作業。
應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置必要的婦女衛生保健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錄用未滿十六周歲的童工。
第二十五條 企(事)業單位必須對勞動者進行就業健康檢查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對患有職業禁忌癥者,不得安排從事所禁忌的工作。
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給予治療并根據有關規定調離有職業危害的崗位。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對勞動者工作時間的安排,不得有損于勞動者的安全、健康,工作時間每周不應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有塵毒或有其它危害的作業承包給沒有防護條件的單位或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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