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搬運裝卸經營管理辦法
(一九九一年九月十九日武漢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護搬運裝卸經營者和貨主的合法權益。維護運輸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轄區內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搬運裝卸,是指下列營業性作業:
(一)用人力或機械將貨物裝上、卸下車船;
(二)對貨場、倉庫、廠區內的貨物過磅、碼堆、上(下)高、捆扎罐裝、倒包和縫貨包等;
(三)用非機動車輛短途運輸貨物。
第四條 市交通委員會是本市搬運裝卸經營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主管部門),本辦法主要由交通主管部門所屬搬運裝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搬運裝卸管理機構)負責實施。
工商、稅務、物價、勞動等管理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范圍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強對搬運裝卸經營的管理。
第五條 本市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搬運裝卸機(工)具、資金和人員;
(二)有相應的貨源;
(三)有經營管理機構和固定作業場所;
(四)從業人員是本市城鎮常住人口。
本市個人申請從事個體搬運裝卸經營應符合前款(一)、(二)、(四)項的規定。
第六條 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分別持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向搬運裝卸管理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后,并向工商、稅務管理部門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和辦理稅務登記。
向稅務部門申請核發統一印制的發票,應經搬運裝卸管理機構簽署意見。
第七條 外地來漢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城區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一)、(二)、(三)項規定并事先按本辦法第六條和《武漢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本市城區的單位(含港口、鐵路部門,下同)和個體工商戶使用外來勞動力搬運裝卸貨物,應按《武漢市外來勞動力管理暫行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單位內部的固定搬運裝卸超出本單位業務范圍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應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非港口、鐵路部門的搬運裝卸單位進入港、站從事搬運裝卸(除裝卸火車、船外)經營,應經搬運裝卸管理機構批準。
港、站裝卸力量不足,壓船、壓車、壓貨情況嚴重,搬運裝卸管理機構應組織力量協助解決。
第十條 交通主管部門應將市人民政府為防汛、搶險、救災等下達的緊急搬運裝卸任務作為指令性計劃落實。
第十一條 經批準在區(縣)、鄉(鎮)轄區范圍內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到其他區(縣)、鄉(鎮)設點經營,應經搬運裝卸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二條 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效能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和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不得巧立名目亂收費用;
(二)不得偷稅、漏稅和違反發票管理規定;
(三)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執行搬運裝卸作業標準,不得野蠻裝卸、毀損貨物;
(四)遵守職業道德規范,文明禮貌服務,不得欺行霸市,強裝強卸;
(五)按期向搬運裝卸管理機構報送營業收入報表,并按交通部、財政部發布的《公路運輸管理費征收和使用規定》繳納管理費不得拖延或拒繳。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搬運裝卸管理機構按交通部發布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有關條款予以處罰:
(一)未經搬運裝卸管理機構核發許可證,擅自從事搬運裝卸經營活動,由工商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一)、(二)項的規定,分別由物價、稅務部門按物價、稅務管理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由勞動管理部門按《武漢市外來勞動力管理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執行本辦法中收繳的罰款,一律上交財政。
第十八條 搬運裝卸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模范執行本辦法;對徇私舞弊、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武漢市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本辦法實施前已從事搬運裝卸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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