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節錄)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六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17號發布)
第四條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傳染病監測管理的責任和范圍,由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的衛生防疫機構,承擔本系統傳染監測管理工作,并接受本系統上級衛生主管機構和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各級政府組織開展愛國衛生活動。
鐵路、交通、民航部門負責組織消除交通工具的鼠害和各種病媒昆蟲的危害。
農業、林業部門負責組織消除農田、牧場及林區的鼠害。
國務院各有關部委消除釘螺危害的分工,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鐵路、交通、民航、廠(場)礦的衛生防疫機構,應當定期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報告疫情。
第五十七條 衛生防疫機構處理傳染病疫情的人員,可以憑當地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處理疫情證明及有效的身份證明,優先在鐵路、交通、民航部門購票,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保證售給最近一次通往目的地的車、船、機票。
交付運輸的處理疫情的物品應當有明顯標志,鐵路、交通、民航部門應當保證用最快通往目的地的交通工具運出。
第五十八條 用于傳染病監督控制的車輛,其標志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依法執行處理疫情任務的車輛和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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