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當年度參與各類綜合性先進(優秀)單位或者個人的評比獎勵資格:
(一)發生較大安全事故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業園區以及對事發單位具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關系的縣區政府部門;
(二)發生3起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起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3起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事故的縣區人民政府以及對事發單位行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市政府部門;
(三)對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負有相關責任,受到紀律處分或者應當作出書面檢討的個人;
(四)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的責任單位以及對本轄區事故單位瞞報、謊報和拖延報告事故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
(五)年度安全生產控制指標超過50%以上的單位;
(六)安全生產責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單位及其主要責任人和分管負責人。
責任人員職務變動后,發現其存在以上規定情形的,對該責任人員實行跟蹤追究。
第十四條? 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分以下情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一)合法生產經營單位違規違章引發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重點追究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及分管負責人、企業內設主管部門負責人和直接操作人員的責任;同時追究事故發生地縣區、鄉鎮兩級政府相關部門直接監管人員失職瀆職責任。
(二)非法違法生產經營引發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除按本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追究生產經營單位上述相關人員責任外,重點追究事故發生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縣區政府分管負責人及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和相關工作人員失職瀆職責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下人民政府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第六條規定職責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履行或未正確履行第七條規定職責的,對部門主要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不依法履行安全監管職責,對安全隱患排查、監控、治理不力,或對非法違法行為打擊制止不力,導致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分下列情形追究相關負責人的責任:
(一)年度內發生一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追究事故發生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二)年度內發生三起及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或同一領域年度內發生兩起及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追究事故發生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縣區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三)市屬國有、國有控股企業年度內發生一起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追究企業分管負責人和內設管理機構負責人的責任;發生二起及以上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追究企業主要負責人及企業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的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企業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四)中央、省駐永單位較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領導人和分管領導人、學校校長、直接組織管理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或者具備相應資質機構確認的C、D級危房不立即封閉、拆除,并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接送學生或者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時,不按規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駕駛人員,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十九條? 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且與事故發生地政府、主管部門的決策、組織管理和指揮失誤直接相關的,按照“誰決策、誰組織管理,誰負責”的原則,追究對決策、組織管理和指揮失誤負有直接責任、領導責任的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發生較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對相關人員從重處理:
(一)不依法依規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不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未按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實際控制人;
(二)非法組織生產經營或違章違規操作的決策者、組織者、指揮者;
(三)出資入股參與非法生產經營的公職人員;
(四)對不具備條件的企業予以行政許可,或發現企業喪失行政許可條件而未及時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的監管部門相關人員,以及違法干預監管部門執法的公職人員;
(五)對區域內非法違法生產經營打擊取締不力或對重大安全隱患排查治理不力,對涉及安全生產重要問題舉報不及時處理,對上級交辦的安全生產重要事項不落實的公職人員;
(六)事故發生后,不按規定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不按時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援或組織指揮救援的措施失當,導致傷亡損失擴大的相關人員;
(七)瞞報、謊報、遲報事故,延誤事故救援工作的相關人員;
(八)干擾、阻礙或不支持配合事故調查的人員;
(九)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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