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并加強對慢行交通系統的研究,保障公眾出行安全、暢通、方便。
第十六條 道路兩側及隔離帶上設置的管線、照明設施或者種植的植物出現損壞、照明不足、遮擋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交通、建設、城管、電力、綠化、通訊等部門及道路經營養護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復或者排除。
橫跨道路設置管線、公益性宣傳牌(欄)、橫幅等設施,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不得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通行。
第十七條 道路作業單位及作業人員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清掃、綠化等作業時,應當按照道路作業標準落實交通安全防護措施。作業人員應當穿著醒目的安全防護服裝,使用噴涂或粘貼有反光材料的車輛。
道路作業單位在高架道路、隧道進行作業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的作業方案進行作業。
依附于道路設置的市政設施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施工單位可以先行搶修,并應當同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按規定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維護高速公路上的設施完好,保持設施正常運行,及時發布交通安全預警信息,清理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車輛和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障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高速公路實行交通管制時,高速公路經營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旅游區道路交通安全和觀光游覽的需要,可以在旅游區內設置觀光游覽線路,供觀光游覽車輛行駛。
第二十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采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和滿足車輛停放需求,提高停車場(庫)利用效率。停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停車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施劃的停車泊位應當予以撤除:
(一)停車泊位已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停車場(庫)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第二十二條 盲道、人行道應當保持安全、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損毀盲道及其配套設施,不得損毀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非機動車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市的上城區、下城區、西湖區、拱墅區、江干區和濱江區道路禁止燃油助動車、正三輪摩托車、營運人力三輪車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車輛通行。
蕭山區、余杭區和各縣(市)需要對前款規定的車輛作出禁止通行規定的,由區、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決定,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車輛、行人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應當讓先被放行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車輛遇交通信號燈黃燈亮時,未過停止線的不準通行,已越過停止線的可以繼續通行。
在有方向指示信號燈并設置待行區的交叉路口,直行或者左轉彎的車輛應當根據提示信號依次進入待行區停車等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或者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不得違反規定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載貨的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應當防止貨物脫落、泄漏、遺撒;
(四)非牽引車不得牽引貨運用途的拖斗;
(五)全掛拖斗車、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六)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在夜間行駛,應當開啟前照燈、示廓燈和后位燈;在夜間路燈照明良好時行駛,不得開啟遠光燈。
機動車臨時停車時,應當緊靠道路右側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右轉向燈。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在不妨礙公共汽車進出站和停靠的情況下,可以在公共汽車車站站牌前沿臨時停車上下客,但不得停車候客。
校車、接送員工的單位客車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臨時停車上下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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