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加強勞動監察工作,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落實,維護勞動關系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規定。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其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予以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工作必須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準確、及時地糾正和查處各種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財政、稅務、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在各自職權范圍內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實行群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監察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監察的具體工作。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監察方面的職責:
(一)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督促用人單位貫徹執行;
(二)對管轄范圍內的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三)受理對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申訴、舉報案件;
(四)承辦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交辦的勞動監察案件;
(五)審查勞動監察人員資格,組織勞動監察人員業務培訓;
(六)指導、協調下一級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配備專職勞動監察員,并視工作需要聘任兼職勞動監察員。
勞動監察員由其所在的勞動行政部門按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限額任命,并報省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勞動監察員由勞動行政部門統一核發勞動部監制的《勞動監察員證》。
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任職條件是:
(一)忠于職守、作風正派、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二)熟悉與勞動監察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并具有3年以上的勞動行政管理工作實踐;
(三)任職前須經勞動監察業務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十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下列權利:
(一)根據工作需要,在不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秩序情況下,有權進入被管轄的用人單位對其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檢查;可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勞動監察指令書》。用人單位須在收到通知書或指令書之日起10日內向勞動監察機構作出書面答復。
(二)在執行監察公務時,可以采取查閱復印與勞動監察工作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察看現場,以及攝影、錄音等手段進行調查取證。
(三)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用人單位或有關人員,有權進行批評、教育,并責令其改正。對應予處罰的案件,可以提出處罰建議;其中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罰數額不大、被處罰人無異議的案件,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以及當事人事后難以查尋的情況下,勞動監察員可以當場處理。當場處理應填寫《當場處理決定書》,并遞交當事人簽名(蓋章)。當場處理后,勞動監察員應及時向其所在勞動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嚴格依法辦事,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漏案情、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以及企業其他有關保密資料;
(三)為舉報者保密。
第三章 勞動監察內容和監察管轄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的內容:
(一)職業介紹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招聘職工,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勞動合同的訂立、鑒證和履行情況;
(四)用人單位執行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企業遵守國家關于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執行國家和本省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資情況;
(八)國有企業經營者的收入情況;
(九)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情況;
(十)用人單位遵守職工福利規定的情況;
(十一)用人單位受社會保險機構委托支付離退休人員養老保險金的情況;
(十二)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十三)勞動部門主管的社會職業技能培訓、社會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安全與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情況的檢查,按現行規定和管理體制執行。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之間因勞動權利、義務所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按照有關處理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其受理的案件,認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具有依法應予處罰的行為,可以提請有管轄權的勞動行政部門立案處理。
第十五條 省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省屬和中央駐鄂用人單位(含部隊)的勞動監察;地、市、州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級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縣(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除上述范圍外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工作。
上級勞動監察機構可以把屬于自己管轄的部分業務委托給下一級勞動監察機構管轄。
法律、法規對勞動監察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下級勞動監察機構認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處理。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勞動監察機構發生管轄權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確定管轄;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四章 舉報和查處
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實行普遍監察、專項監察、年度檢查和接受舉報制度。
第十八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公民和單位均可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進行舉報。
第十九條 舉報應有明確的被舉報人,并應提供被舉報人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事實和證據。
第二十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設立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辦公地址和舉電話號碼。
第二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應有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進行,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勞動監察員證》,說明有關檢查事宜。
同案件或者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勞動監察員,不得參與該案的查處工作。
第二十二條 勞動監察機構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依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登記立案。對發現的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經過審查,認為具有違法事實,必須依法追究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及時調查取證,所取得的證據應當歸入案件卷宗。
(三)處理。在調查取證后,應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對需要處罰的案件,應當作出處罰決定。
(四)送達。勞動監察機構在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日內,應當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處理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處罰,勞動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但尚需制定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的,由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機關制定后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撓、拒絕勞動監察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權的;
(二)打擊報復舉報人員或提供有關情況人員的;
(三)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的。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書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簽發,產加蓋該勞動行政部門公章。
第二十六條 被處罰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復議或訴訟期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原處罰決定的執行。
被處罰的用人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拒不履行的,勞動行政部門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15日同,到指定地點繳付罰款款項。
對單位的罰款不得列入生產成本或在事業費中列支;對個人的罰款,不得用公款報銷。
罰款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勞動監察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漏監察秘密,情節較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應當報請省勞動行政部門注銷其勞動監察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問題,由湖北省勞動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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