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一條(就醫原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工傷人員治療工傷應當在本市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或者職業病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往醫療保險契約定點醫療機構治療。確需轉往外省市治療的,工傷人員應當到經辦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醫療待遇)
治療工傷所需醫療費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工傷醫療費用除按照本市規定由醫療保險基金承擔的部分外,其余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本市的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按照本市有關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范圍、用藥范圍以及醫療服務設施范圍等規定執行。
工傷人員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所需醫療費用不列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三十三條(住院伙食費、交通食宿費標準)
工傷人員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往外省市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從業人員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三十四條(輔助器具)
工傷人員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和輔助器具項目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條(停工留薪期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六條(生活護理待遇)
工傷人員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七條(致殘1—4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的,為24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二級傷殘的,為22個月;三級傷殘的,為20個月;四級傷殘的,為18個月;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90%;二級傷殘的,為85%;三級傷殘的,為80%;四級傷殘的,為75%;
(三)工傷人員辦理按月領取養老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又不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由工傷保險基金繼續支付傷殘津貼;
(四)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月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工傷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三十八條(致殘5—6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的,為16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六級傷殘的,為14個月;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的,為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的70%;六級傷殘的,為60%。并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人員繼續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本市職工最低月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該工傷人員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3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為2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待遇。
第三十九條(致殘7—10級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的,為12個月的工傷人員負傷前一月本人繳費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0個月;九級傷殘的,為8個月;十級傷殘的,為6個月;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工傷人員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傷殘的,兩項補助金標準合計為2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的,為15個月;九級傷殘的,為10個月;十級傷殘的,為5個月。
因工傷人員退休或者死亡使勞動關系終止的,不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工傷復發)
工傷人員工傷復發,經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
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人員,并按照本辦法規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再享受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三十六條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一條(因工死亡待遇)
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6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從業人員本人因工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從業人員因工死亡前一月的繳費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從業人員因工死亡時50個月的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
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其中,在按月領取養老金以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的由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喪葬補助金低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標準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關于繳費工資的特別規定)
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所規定的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前一月繳費工資,低于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的,按照工傷人員或者因工死亡人員負傷前或者死亡時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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