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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點擊數:   更新日期:2016年07月27日

        注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發 文 號:
        發布單位:公安部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注 冊
        第三章 執 業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規范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行為,保障消防技術服務與管理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注冊消防工程師,是指具有相應級別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并依法注冊后,在消防安全技術崗位上從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消防安全評估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消防安全技術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分為高級注冊消防工程師、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和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
        第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對全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執業和繼續教育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準則,增強服務意識和社會責任感,不斷提高專業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七條 鼓勵依托消防協會成立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推動行業誠信建設,規范執業行為,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消防協會、注冊消防工程師行業協會不得從事營利性社會消防技術服務活動,不得通過制定行業規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公平競爭,損害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注 冊
        第八條 國家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實行注冊執業管理制度。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的人員,必須經過注冊,方可以相應級別注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在消防安全技術崗位上執業。
        未經注冊的人員不得以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名義開展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是一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注冊審批部門。
        第十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的注冊分為初始注冊、延續注冊和變更注冊。
        第十一條 申請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
        (二)受聘于一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
        (三)無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情形。
        第十二條 申請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聘用單位所在地(企業工商注冊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申請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人員,擬在聘用單位分支機構所在地開展執業活動的,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分支機構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省級或者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提交注冊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收到注冊申請材料后,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憑證并載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申請材料的,視為放棄申請。
        地市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受理注冊申請后,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材料送至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十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條件和注冊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作出注冊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作出注冊決定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十日內頒發、送達相應級別的注冊證、執業印章,并向社會公告;對作出不予注冊決定的,應當出具不予注冊決定書并載明理由。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規定統一樣式,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制作。
        第十六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的每個注冊有效期為三年,自作出注冊決定之日起計算。
        申請人領取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時,已經取得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的, 應當同時將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交回。
        第十七條 申請初始注冊的,應當自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逾期初始注冊的應當參加繼續教育,并在達到繼續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請初始注冊。
        第十八條 申請初始注冊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冊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證書等復印件;
        (三)聘用單位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
        (四)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
        聘用單位同時申請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逾期初始注冊的,還應當提交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注冊有效期屆滿三個月前,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延續注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注冊申請表;
        (二)原注冊證;
        (三)與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
        (四)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執業業績證明材料;
        (五)繼續教育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在注冊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變更注冊:
        (一)變更聘用單位的;
        (二)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
        第二十一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申請變更注冊,并提交變更注冊表、執業印章以及下列變更事項證明材料:
        (一)注冊消防工程師變更聘用單位的,提交新聘用單位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證書副本復印件或者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證明材料,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復印件,社會保險證明或者人事證明復印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系證明;
        (二)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名稱變更的,提交變更后的單位工商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注冊消防工程師姓名變更的,提交戶籍信息變更材料。
        變更注冊后,有效期仍延續原注冊有效期。原注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注冊申請;準予延續的,注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申請變更注冊之日起,至注冊審批部門準予其變更注冊之前不得執業。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二)申請在非消防技術服務機構、非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或者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注冊的;
        (三)刑事處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因執業行為過錯受到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四)未達到繼續教育、執業業績要求的;
        (五)因執業行為過錯被注銷注冊,自注銷注冊之日起至重新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一年的;
        (六)受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行政處罰,未履行完畢的。
        第二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注冊審批部門備案。
        注冊消防工程師注冊證、執業印章遺失、污損需要補辦、更換的,應當持聘用單位和本人共同出具的遺失說明,或者污損的原注冊證、執業印章,向原注冊審批部門申請補辦、更換。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畢。補辦、更換的注冊證、執業印章有效期延續原注冊有效期。

        第三章 執 業
        第二十五條 注冊證、執業印章是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憑證,由注冊消防工程師本人保管、使用。
        第二十六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全國范圍內執業。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可以在注冊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執業。
        第二十七條 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消防技術咨詢與消防安全評估;
        (二)消防安全管理與消防技術培訓;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維修;
        (六)火災事故技術分析;
        (七)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第二十八條 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包括:
        (一)除100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大型的人員密集場所、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火災高危單位消防安全評估;
        (二)除250米以上高層公共建筑、大型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外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單體建筑面積4萬平方米以下建筑的消防設施檢測與維護;
        (四)消防安全監測與檢查;
        (五)滅火器維修;
        (六)公安部或者省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工作。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結合實際,確定本地區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具體執業范圍。
        第二十九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范圍應當與其聘用單位業務范圍和本人注冊級別相符合,本人的執業范圍不得超越其聘用單位的業務范圍。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注冊有效期應當至少參與完成2個消防安全評估咨詢項目、5個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項目或者8個滅火器維修批次;受聘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一個年度內至少應當簽署1個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下列消防安全技術文件應當以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的名義出具,并由擔任技術負責人、項目負責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的注冊消防工程師簽名、加蓋執業印章:
        (一)消防技術咨詢報告、消防安全評估報告、火災事故技術分析報告;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年度消防工作報告;
        (三)消防設施維護保養檢測報告;
        (四)滅火器維修合格證明;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第三十一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使用注冊消防工程師稱謂、執業證和執業印章;
        (二)在執業范圍內開展執業活動;
        (三)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行為提出勸告;
        (四)參加繼續教育;
        (五)依法維護本人合法執業權利。
          第三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配合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接受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消防安全技術能力;
        (三)保證執業活動質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聘用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
        第三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
        (二)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三)出具虛假、失實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四)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執業印章;
        (五)超出本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開展執業活動;
        (六)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降低執業活動質量;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繼續教育
        第三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在每個注冊有效期內應當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第三十五條 公安部消防局統一管理全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工作,組織制定一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一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的組織實施和管理,組織制定二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的繼續教育計劃、教學大綱和教材。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委托繼續教育培訓單位實施繼續教育。
        第三十六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繼續教育按照注冊級別進行,采取集中面授、網絡教學等多種形式進行。
        第三十七條 對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注冊消防工程師,實施繼續教育培訓的單位應當出具繼續教育證明材料。
        因生病、生育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完成繼續教育課程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可以延期一年完成繼續教育。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實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專項監督抽查相結合的方式。日常監督檢查結合消防監督檢查和建設工程消防監督管理工作開展。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進行的監督管理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十九條 省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制定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專項監督抽查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發現的注冊消防工程師違法行為,應當責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查處,在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違法執業事實、處理結果、處理建議通知原注冊審批部門。
        注冊審批部門收到通知后,應當依法作出責令停止執業、注銷注冊或者吊銷相應資格等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作出注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或者其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可以撤銷注冊。
        第四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冊審批部門應當予以注銷注冊,并將其注冊證、執業印章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年齡超過65周歲的;
        (二)申請注銷注冊或者注冊有效期滿超過六個月未延續注冊的;
        (三)被撤銷、吊銷注冊或者一個注冊有效期內有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所列情形兩次以上的;
        (四)執業期間受到刑事處罰的;
        (五)聘用單位破產、解散、被撤銷,被注銷消防技術服務機構資質,或者不再屬于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超過六個月的;
        (六)與聘用單位解除(終止)工作關系超過六個月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注冊的人員在具備初始注冊條件后,可以重新申請初始注冊。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看注冊消防工程師的注冊證、執業印章和簽署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
        (二)查閱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服務單位相關資料,詢問有關問題;
        (三)實地抽查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情況,核查執業活動質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注冊消防工程師正常的執業活動。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抽查,應當檢查下列情形:
        (一)聘用單位是否符合要求;
        (二)是否具備注冊證、執業印章;
        (三)是否遵守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五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聘用單位應當建立本單位注冊消防工程師的執業檔案,并確保執業檔案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注冊消防工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消防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接到舉報、投訴后,應當及時進行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及其聘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公安部其他規章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注冊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聘用單位為申請人提供虛假注冊材料的,并對聘用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消防工程師資格注冊的,原注冊審批部門應當撤銷其注冊,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注冊。
        第五十條 違反本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消防工程師名義執業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經準予延續注冊、變更注冊而繼續執業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按規定在出具的消防安全技術文件上簽名、加蓋執業印章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聘用單位為注冊消防工程師提供虛假執業業績材料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未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執業活動,減少執業活動項目內容、數量,或者執業活動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以個人名義承接執業技術服務業務、開展執業活動; 
        (二)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資格證書、注冊證、執業印章;
        (三)超出本人執業范圍或者聘用單位業務范圍開展執業活動;
        (四)注冊證和執業印章被扣留期間繼續執業的。
        第五十四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同時在兩個以上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執業的,依據《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出具虛假文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本章設定的行政處罰除本規定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的外,由違法行為地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五十七條 注冊消防工程師對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注冊消防工程師監督管理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職權、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注冊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注冊或者拖延辦理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高級注冊消防工程師管理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規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一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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