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系某電子公司的職工。2011年12月20日,他未按公司規定的時間提前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人社部門認為吳某系在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屬因工死亡,遂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該公司不服起訴,認為吳某擅自離崗,不屬正常工作的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之情形,不應認定為工傷,遂起訴至當地法院。
法院認為,吳某提前下班,只是違反了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其行為性質仍然屬于下班,而違反勞動紀律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故吳某在提前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關于“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法院遂判決維持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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