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條例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解釋】本條是關于本條例涉及的幾個關鍵名詞的解釋。
1.職工。
改革開放后,我國的勞動用工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變。20世紀80年代后,開始在用人單位推行勞動合同制度。因此,大部分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但是,在近些年發展的非公有制單位中,勞動合同的簽訂率還比較低,在餐飲、建筑等農民工較多的行業,往往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用工形式除了合同制外,還有靠口頭協議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此外,從勞動關系的存續時間看,有10年以上長期的,也有幾個月短期的,還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靈活的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是一項與勞動者的身體健康直接相關的社會保險險種。無論何種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勞動者發生工傷的,都應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本條例規定的職工,是廣義上的職工,包括每個用人單位的農民工、臨時工等在內的所有的勞動者。為了加大這方面的管理力度,防止工傷保險基金的減少,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辦機構的其中一項職責是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防止用人單位在參保登記時少報、瞞報職工人數。
2.工資總額。
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為用人單位的職工工資總額。本條例所稱的工資總額,根據本條規定,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對這一概念的理解,需要強調兩點:一是,支付的對象是全部職工,包括農民工、臨時工等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所有勞動者,而不限于單位職工花名冊的在冊職工;二是,工資的構成是勞動報酬總額,包括了工資、津貼、獎金等多項收入,而不限于崗位工資或者是基本工資。
3.本人工資。
根據本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待遇的許多項目,如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每月的傷殘津貼等,都是以工傷職工的本人工資為計算基數的,因此,弄清本人工資的含義至關重要。
所謂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在因工負傷前的12個月內的平均月繳費工資。對這個概念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幾點:
(1)它是職工的月繳費工資。目前,我國的職工工資構成已經發生很大的變化,職工的工資外收入,在不少單位已經占到全部收入的一半以上。但是,在征收各項社會保險費和發放多種社會保險待遇時,都是以繳費工資作為計算依據的。對單位而言,社會保險各項費用的繳納,以單位的工資總額為基數;對職工個人而言,則是指由社會保險費征繳部門核定的本人工資為基數。
(2)它是職工在上一年度的平均月繳費工資。由于發生工傷的時間可能在一年中的任何一天,在計算繳費工資時,只能通過計算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才顯得比較公平,因此,在社會保險各項繳費工資的計算中,大多采用上一年度的平均繳費工資。
(3)本人工資與社會平均工資還需要有適當的平衡。社會保險具有調節社會貧富的功能,在社會保險的待遇方面,應當強調公平高于效率。為了縮小社會保險待遇水平的差異,在計算本人工資時,需要縮小過高與過低收入人群的繳費差異,為此,本條規定,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或者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分別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或者6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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