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提供虛假診斷證明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解釋】本條是關于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或者個人違反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勞動能力鑒定是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職工致殘進行工傷認定,需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文件。確認為工傷后,還須經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的專家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取得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的鑒定結論,才能按照規定領取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因此,有關鑒定意見和診斷證明文件是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重要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證明文件,必須保證其真實性,才能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真正支付給工傷職工,防止基金通過各種方式流失,從整體上維護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權益。
為保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權益不受侵害,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應當客觀、公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同時,本條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所謂“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其主觀上只能是故意。這里所說的“虛假”既包括證明文件的全部內容不真實,也包括部分內容不真實。例如,醫療機構或者有關醫務人員出具的診斷,病情與事實不符,或者完全是編造的病情;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鑒定結論根本沒有經過專家組鑒定,或者簽署鑒定意見的人員根本不具備專家資格,或簽署的意見部分或全部是編造的事實。上述情形嚴重破壞了國家確立的工傷認定程序和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損害了參保單位及其職工的利益,因此條例規定,對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和個人違反條例規定,提供虛假鑒定意見、虛假診斷證明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所說構成犯罪的,可能涉及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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