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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09年修訂】點擊此處下載本文件word格式

        發 文 號:主席令第11號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發布日期:2009-02-28
        實施日期:2009-1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十一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9年2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9年2月28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人身保險合同
            第三節 財產保險合同
          第三章 保險公司
          第四章 保險經營規則
          第五章 保險代理人和保險經紀人
          第六章 保險業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保險業的監督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保險事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活動,適用本法。
          第四條 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保險業務由依照本法設立的保險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保險組織經營,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保險業務。
          第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境內保險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保險公司投保。
          第八條 保險業和銀行業、證券業、信托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保險公司與銀行、證券、信托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保險業實施監督管理。
          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保險合同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 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
          第十二條 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第十三條 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應當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當事人也可以約定采用其他書面形式載明合同內容。
          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十八條 保險合同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保險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以及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三)保險標的;
          (四)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五)保險期間和保險責任開始時間;
          (六)保險金額;
          (七)保險費以及支付辦法;
          (八)保險金賠償或者給付辦法;
          (九)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
          (十)訂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約定與保險有關的其他事項。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十九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
          (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第二十條 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協商變更合同內容。
          變更保險合同的,應當由保險人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議。
          第二十一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
          第二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保險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核定后,對不屬于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絕賠償或者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第二十六條 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規定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將其承擔的保險業務,以分保形式部分轉移給其他保險人的,為再保險。
          應再保險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險分出人應當將其自負責任及原保險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再保險接受人。
          第二十九條 再保險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險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險費。
          原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險接受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
          再保險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險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險責任為由,拒絕履行或者遲延履行其原保險責任。
          第三十條 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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