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維護首都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消防、集會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展銷、招聘會、廟會、燈會、游園會等群體性活動。
第三條 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大型活動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活動的安全責任人;主辦者及其他參與大型活動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安全職責。政府依法承擔監管職責。
第四條 本市對單場次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必要時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溝通信息,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游、園林綠化、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有關單位、個人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條 鼓勵與大型活動有關的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自我服務,制定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活動,指導其會員單位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履行安全職責。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八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訓練;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崗位安全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為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保障;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九)按照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拒絕其進入。
第九條 大型活動由主辦者直接承辦的,主辦者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安全職責。
大型活動由主辦者委托其他單位承辦的,應當選擇有資質、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承辦單位,接受委托的承辦單位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職責。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具體職責,落實安全工作;確定專門人員監督、檢查承辦單位安全責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支持承辦者落實安全職責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辦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動安全的要求。
第十條 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大型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建筑、消防、衛生等安全標準,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根據安全要求設立安全緩進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引導指示標志,并保證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配備專業工作人員,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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