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者登記的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構筑物和配套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法律法規對配套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市容、衛生、氣象、農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責任由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承擔。
所有權人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受托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備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員。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房屋建筑結構和設施設備安全管理的專業知識。
第五條 房屋建筑使用人應當安全使用房屋建筑,及時向所有權人、受托管理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開展對房屋建筑的檢查維護、安全評估、安全鑒定、抗震鑒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第六條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明示房屋建筑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保養要求,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房屋建筑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或者受托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建筑進行檢查維護,發現危及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問題時,應當及時向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有權對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托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檔案。
第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建筑;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閉房屋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置障礙物;
(七)損壞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屬于房屋建筑的共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活動需要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后,方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條 房屋建筑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筑的類型、設計使用年限、使用時間等情況,按照規定定期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對房屋建筑進行安全評估。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告知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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