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有依照《條例》和本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市和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市和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工傷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工傷保險具體政策和管理制度,規劃、選擇并公布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工傷保險費,核定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與工傷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市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確定并公布本市適用的行業內費率浮動檔次。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適用的費率浮動檔次內,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按照《條例》的規定用于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條例》的有關規定,擬訂工傷保險基金的具體支付項目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 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要求認定工傷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用人單位登記地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按照《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并按照下列規定附具相關證明:
(一)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五)項情形的,附具傷害事故證明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證明;
(二)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情形的,附具意外傷害證明或者司法機關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屬于《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附具司法機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道等部門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四)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的,附具醫療機構出具的搶救記錄;
(五)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附具相關單位出具的證明;
(六)屬于《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情形的,附具革命傷殘軍人證及醫療機構出具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職工死亡的,應當同時附具死亡證明。
第九條 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爭議影響工傷認定的,應當在申請工傷認定前依法解決勞動爭議。解決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
第十條 醫療機構、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等醫學文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要求。對不符合要求的,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要求有關機構重新出具。
第十一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材料完整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應當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補正全部材料。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為工傷認定申請不屬于本轄區管轄的,應當及時報請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認定程序終止。
工傷認定程序終止的,申請人在《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內,有權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進入有關單位和事故現場;
(二)查閱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并制作筆錄;
(三)采用記錄、復印、錄音、錄像等方式復制與工傷認定有關的資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區、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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