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標準和規劃同步建設過船、過漁建筑物,并承擔建設和運行維護費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設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規模適當的過船、過漁建筑物;不能同時建設的,應當預留建設過船、過漁建筑物的位置。
閘壩工程施工和改造確需中斷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征得港航管理機構的同意。斷航造成航運者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經濟補償。
壩區航道,助導航設施,過船、過漁建筑物的運行、養護和管理責任,由閘壩管理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過船建筑物的規模、型式和施工方案,應當經港航管理機構審查同意;過船建筑物應當符合國家通航技術標準,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條 航道上在建橋梁的建設單位和已建橋梁的管理單位應當設置橋涵標、橋區水上航標和相應的輔助設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擔建設和維護費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設置或者拆除本條例第十七條所列建筑物或者設施的,工程施工完畢后,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未及時清除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機構清除,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四條 航道上相鄰梯級大壩之間的通航水位應當相互銜接。大壩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航道通航標準,保證下泄流量滿足航道和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運行變幅滿足船舶安全暢通的需要。
大壩管理單位因蓄水、發電影響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協調處理;如有爭議,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執行政府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調水、泄水影響通航條件的,大壩管理單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前通知港航管理機構;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機構。
港航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采取相關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航道變遷、航道尺度變化、航標調整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適時發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機構應當在施工前十日發布作業通告。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移動、拆除航道設施。因工程建設、生產經營需要移動、拆除的,應當經港航管理機構同意,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侵占、破壞、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行為:
(一)在通航水域內設置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水產養殖,影響航道安全暢通的;
(二)在航道范圍內傾倒砂石、泥土、棄物、棄渣、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破壞整治建筑物、航標、標志標牌等航道設施的;
(四)在航道邊坡、航道邊坡外側五米以及航標周圍二十米范圍內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標周圍二十米范圍內設置非交通標志標牌的;
(五)在航道保護范圍內違規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過駁作業的;
(七)其他侵占、破壞、損害航道和航道設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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