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工傷保險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事業單位、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參加工傷保險實行實名制。本市事業單位到住所地區縣(自治縣)、其他用人單位到注冊地區縣(自治縣)辦理工傷保險參保登記。市外用人單位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地區縣(自治縣)參加工傷保險。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分級管理,建立市和區縣(自治縣)政府兩級責任分擔機制。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
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
市、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建立和完善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工傷康復三位一體的工傷保險體系。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度,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對從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職工應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建立職工職業健康檔案,并應當在參保時提供職工職業健康檔案。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及時救治,并建立和完善職工工傷管理檔案。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建立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制度。
各區縣(自治縣)按月將實際征收的工傷保險基金全額上解到市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當年基金結余轉為儲備金。儲備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和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工傷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和基金預決算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行業差別費率和工傷保險費收支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基準費率;根據我市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發生狀況等情況,制定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政策。經辦機構按照我市工傷保險費率政策,定期調整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向征收機關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一次性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確認)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支出。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一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條例》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3日內向負責工傷認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報《事故傷害報告表》;發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負傷3人以上(包括3人)的傷害事故,應在24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等方式及時報告。
第十二條 職工因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依法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答復;對有正當理由的,申請時限最多可以延長3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直接向參保地區縣(自治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書面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書面申請或延期認定申請的,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期間發生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市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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