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法規、規章,結合全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與保護、燃氣經營與服務及燃氣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住建部門是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監督管理。
縣區住建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行業管理工作。
公安、安監、環保、國土、質監、地震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燃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燃氣發展規劃與建設管理
第四條 市、縣區住建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能源規劃,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五條 城市新區建設、舊區改造燃氣設施建設用地、預留配套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用途。城鄉規劃部門在進行燃氣建設工程選址和規劃方案審查時,應當征求住建部門意見。
第六條 燃氣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其中消防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應送消防部門審核。
第七條 燃氣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并在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報住建部門備案,同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建設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條 民用建筑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第九條 在已發展管道燃氣區域內的民用建筑,應當安裝燃氣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氣。
在未發展管道燃氣區域內,已有的民用建筑,應當安裝管道供氣設施,由有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者供氣,并納入該企業的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撓經批準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和使用。
第十一條 新設置供氣站的,由住建部門會同安監、規劃、消防、地震等部門審核批準。
第三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
(二)燃氣氣源、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標準;
(三)經營場所、燃氣設施符合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并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燃氣設施、計量裝置、供氣器具符合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規定和要求,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五)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六)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事故處理能力;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向住建部門提出申請,住建部門應當自收到燃氣經營許可申請之日起20日內,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對申請資料和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并核發燃氣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個體工商戶需要繼續經營瓶裝燃氣供應的,應當加入已取得許可的燃氣經營企業,作為該企業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并納入該企業的燃氣經營和安全管理體系。
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對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管理,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建設程序報建。在燃氣設施竣工驗收備案后30日內,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燃氣經營許可證變更手續。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原審批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撤銷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向所在地原審批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撤銷。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
(三)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
(四)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氣量的誤差超過國家規定標準;
(五)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未經計量檢定合格的計量裝置;
(六)超出經營許可范圍經營;
(七)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銷售的燃氣器具應當符合燃氣使用要求,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氣源適配性進行檢測,在燃氣器具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標識和報廢年限。
第十六條 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與氣源不適配的燃氣器具,不得維修達到報廢年限的燃氣器具。
第十七條 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應當遵守國家價格規定,實行政府定價。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銷售價格時,應當依法聽證,征求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經營成本。
瓶裝燃氣價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住建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活動、服務情況以及設施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進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氣服務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批準的供氣區域內向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提供供氣服務,并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對供氣區域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供氣。
需要使用管道燃氣的用戶,可以要求當地管道燃氣經營企業供氣,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具備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應當自完成管道安裝并辦理開戶手續之日起3日內供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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