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擾、妨礙檢查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森林防火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森林防火巡查。執行檢查、巡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志。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重點森林防火區設立臨時性的森林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林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森林防火安全檢查,記錄相關信息,并對其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實行集中保管,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二十七條 重點森林防火期內,重點森林防火區的縣級、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野外火源管控隊伍,負責對野外火源的巡查、報告和臨時處置。
鼓勵重點森林防火區的村(居)民委員會組建野外火源管控隊伍,負責對野外火源的巡查、報告和臨時處置。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造林煉山、燒荒、燒牧場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監管。用火單位和個人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并安排人員監管和看守;用火結束后應當檢查、清理火場,嚴防失火。
經批準在毗鄰其他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地區野外用火的,用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用火時間、地點、類型和規模,告知毗鄰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毗鄰地區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提醒當地有關單位和個人注意森林防火。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撲救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一次以上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演練。森林火災撲救指揮人員應當熟悉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火警電話。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調查核實,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并按照規定逐級報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揮機構。
發生森林火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報告自治區人民政府,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一)國界兩側五公里以內;
(二)造成人員死亡或者重傷;
(三)威脅居民區、村莊或者重要設施;
(四)超過六個小時尚未撲滅明火;
(五)發生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重點生態公益林區等區域;
(六)火場跨越或者可能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
(七)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火災。
第三十一條 森林火災撲救實行分級響應,快速處置。
發現火情后,當地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森林、林地、林木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開展撲救。
火災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迅速組織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撲救。
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需要迅速調動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支援撲救。
設區的市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需要調集森林火災撲救隊伍支援撲救。
護林聯防地區應當積極支援撲救。
第三十二條 發生森林火災,縣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設立撲火前線指揮部,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火災的撲救。
上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根據火災發生地撲火前線指揮部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報告的火場情況,派出工作組,指導當地開展森林火災撲救處置工作。
第三十三條 撲救較大森林火災、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應當制定撲救方案,明確撲火任務、指揮員、隊伍、戰術和后勤保障等內容。必要時,可以將森林航空消防、外來支援隊伍等納入撲救方案。
第三十四條 撲火前線指揮部負責組織指揮森林火災的現場撲救,其組成人員可以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領導成員、專職指揮員、熟悉火場地形和林情的人員,以及森林防火專家組成員構成。
第三十五條 森林火災撲救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及時疏散、撤離受火災威脅的群眾。
參與火災撲救的人員,以專業、半專業森林火災撲救隊伍為主,當地群眾為輔,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火災撲救的人員參加。
沒有安全轉移路線,或者地形不清、火情不明的,應當在確保火災撲救人員安全的前提下組織實施火災撲救作業。
第三十六條 森林火災撲滅后,火災發生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火災撲救隊伍清理余火,看守火場,并經當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檢查驗收,確保無復燃隱患后,方可撤離看守人員。
第三十七條 撲救森林火災時,火災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為火災撲救提供必要的撲火用具、撲火裝備用油、生活必需品、食宿、醫療衛生等后勤保障。
第三十八條 撲救森林火災需要砍伐他人林木或者其他經濟作物開設防火隔離帶的,撲火工作結束后,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災后處置
第三十九條 一般森林火災和較大森林火災的原因、損失和責任分別由縣級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評估。
重大森林火災和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的原因、損失和責任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和評估。
第四十條 一般森林火災和較大森林火災信息分別由縣級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跨行政區域森林火災信息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主管部門向社會發布。
重大森林火災、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信息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發布。
第四十一條 參加森林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的補償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二)未按照規定對森林防火設施建設進行檢查監督;
(三)發現森林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
(四)未按照規定發布森林禁火令或者禁止野外用火通告;
(五)對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動予以批準;
(六)未按照規定將用火時間、地點、類型和規模,告知毗鄰地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
(七)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火災;
(八)接到火情報告后,未及時組織撲救或者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
(九)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防火設施,或者堵塞森林防火通道、阻礙開設森林防火隔離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賠償損失,并對個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準擅自在森林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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