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檢丈、登記和發證
第十二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船主應當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船舶檢丈、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鄉鎮自用船舶檢丈、登記申請表;
(二)船主身份證明文件;
(三)購置發票、建造協議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船舶合法來源證明。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日內,對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進行審查。對材料齊全、真實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予以檢丈、登記并簽發《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對不符合要求,不予檢丈、登記和發證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船主,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檢丈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船寬不得小于11米。機動船舶推進功率最大不得超過20千瓦;
(二)船體結構應當牢固、水密,無碰傷、裂縫和其他明顯缺陷;
(三)船舶最小干舷:船長小于7米(含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庫水域的為15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為170毫米;船長大于7米的,航行于湖泊、水庫水域的為170毫米,航行于河流水域的為210毫米;
(四)在船體兩舷各標注一條長度為400毫米,寬度為25毫米的明顯的載重線標志;在顯著位置標明船名號、限載人數和“禁止營運”字樣;
(五)按照核定載乘人員數配備救生器材;配備必要的航行、系泊設備和排水工具。
第十五條 鄉鎮自用船舶載乘人員數(含駕駛人員)按照下列規定核定:
(一)船寬小于12米的核定2人;
(二)船寬大于12米(含12米),小于15米的核定3人;
(三)船寬大于15米(含15米),小于17米的核定4人;
(四)船寬大于17米(含17米)的核定5人。
本辦法施行前已有的鄉鎮自用船舶,船寬小于11米的,核定1人(駕駛人員)。
第十六條 鄉鎮自用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年滿18周歲,但不超過65周歲;
(二)身體健康;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安全知識和船舶操作技能培訓。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的人員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給予簽注。
第十八條 鄉鎮機動自用船舶應當配備防污染設備,并確保其處于正常使用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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