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健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檔案,建立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制度,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定期對鄉鎮自用船舶的主尺度、空載吃水變化、外觀、接頭、焊縫、灰縫、船殼板腐蝕程度等安全技術狀況進行檢查。處于適航狀態的,應當在《貴州省鄉鎮自用船舶登記證書》上簽注;不適航的,應當禁止航行,督促進行修理或者報廢。
第二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鎮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監管。
在港口(碼頭)人員集中的時段,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陸上安全巡查;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的巡航檢查。
第二十二條 不適航且無修復價值的鄉鎮自用船舶,船主應當及時將其拖離航行水域,消除事故隱患。未拖離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拖離。
第二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以下工作:
(一)加強村(居)民水上交通安全教育;
(二)發現鄉鎮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法行為,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
(三)可以將鄉鎮自用船舶的有關安全管理內容納入村規民約,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四)督促船主及駕駛人員遵守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五)其他鄉鎮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自用船舶發生事故,按事故等級和調查處理程序,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
鄉鎮自用船舶與其他船舶發生事故,按法律、法規規定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請縣級以上海事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航,處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鄉鎮自用船舶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主尺度,包括船長、船寬、型深。
船長,是指船舶縱中剖面船殼的最大長度。
船寬,是指船舶中橫剖面船殼的最大寬度。
型深,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船底板下邊緣的垂直距離。
干舷,是指在船長中點處從甲板線的上邊緣向下量至載重線上邊緣的垂直距離。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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