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條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及樣本管理按照衛生部《人間傳染的病原微生物名錄》(以下簡稱名錄)分類進行。
第十一條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配備與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護水平相適應的設備;
(二)從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樣本的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掌握相關專業知識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擴散和感染的措施,對樣本的來源、采集過程和方法等作詳細記錄。
(四)具有保證病原微生物樣本質量的技術方法、手段和儲存條件。
第十二條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按照《可感染人類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管理規定》(衛生部令第45號)執行。
省內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由省衛生廳審批;跨省運輸須由省衛生廳進行初審后,報衛生部審批。
第十三條實驗室需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時,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一)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單位符合《可感染人類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運輸管理規定》(衛生部令第45號);通過民航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的,其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危險品航空安全運輸技術細則》(Doc9284)規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的容器必須密封,容器或包裝材料還應符合防水、防破損、防外泄、耐高(低)溫、耐高壓的要求,并有符合規定的生物危險標識、警告用語和提示用語。
(三)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應當由不少于2人的專人護送,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確保所運輸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的安全,嚴防發生被盜、被搶、丟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過公共電(汽)車和城市鐵路運輸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
第十四條省內國家指定的菌(毒)種保藏機構(以下簡稱“保藏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保藏機構管理辦法,承擔集中儲存實驗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并向實驗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種和樣本的任務。
第十五條保藏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安全保藏制度,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進出和儲存的記錄,建立檔案制度,并專人負責。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應當設專庫或專柜單獨儲存。
第十六條保藏機構應當憑實驗室取得的從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關實驗活動的批準文件,向實驗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并予以登記。
第十七條實驗室在相關實驗活動結束后,應當依照衛生部的規定,及時將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就地銷毀或交保藏機構保存。實驗室就地銷毀或送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均應當做好相關記錄。保藏機構接收實驗室送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應當予以登記和開具接收證明。
第十八條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樣本在運輸、儲存中被盜、被搶、丟失、泄漏的,按《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時報告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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