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報告,并提出相應的補救措施,經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未征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其開工建設。
在單獨設立的氣象設施探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第十條 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評估,符合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在納入城市(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后,按照先建站后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氣象臺站遷移、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遷移氣象臺站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在新址與舊址之間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
遷移的氣象臺站經批準、決定遷移的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第十二條 單獨設立的無人值守的氣象設施,市、縣、自治縣氣象主管機構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并簽訂委托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氣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氣象臺站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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