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開發利用河砂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庫)管理范圍內的采砂行為。
本規定不適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設和維護中涉及的采砂活動。
法律、行政法規對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領導和協調,采取有效措施解決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健全水務、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的河道采砂聯合執法機制,打擊違法采砂行為,維護采砂管理秩序。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和海事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南渡江、昌化江、萬泉河干流的采砂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河道采砂規劃,由市、縣、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采砂規劃應當征求同級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事、規劃和鐵路等有關部門意見。
河道采砂規劃一經批準,應當嚴格執行。因河勢、砂石資源分布發生變化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報批。
第六條 河道采砂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護范圍現狀;
(二)砂石儲量、分布、補給分析;
(三)禁采區、可采區、保留區;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開采計劃、年度采砂控制總量和開采深度;
(六)采砂作業方式;
(七)砂場布局;
(八)棄料堆放地點、處理方式和現場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響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下列區域為禁采區: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庫樞紐、水文觀測設施、涵閘以及取水、排水、水電站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二)水庫大壩、河道堤防保護范圍;
(三)河道頂沖段、險工、險段、規劃保留區;
(四)橋梁、涵洞、碼頭、航道、電力電纜、通信電纜、過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范圍;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區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區域。
下列時段為禁采期:
(一)河道達到或者超過警戒水位時段;
(二)氣象臺站臺風預警信號發布至解除時段;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時段。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河道采砂規劃,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區。
公告河砂可采區時,應當明確可采區的具體地點、長度、寬度、可采砂量、作業方式等。
在可采區、可采期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水資源情勢發生變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臨時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條 河砂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開采。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許可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再核發采礦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內容包括采砂單位或者個人名稱、采砂范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和數量、規模控制及卸砂點等。
第十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置河道采砂權的,應當征求地質礦產、交通運輸、航道、環境保護、海洋、漁業、海事和鐵路等部門的意見,上述部門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
第十一條 申請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記證書、檢驗證書、船員證書齊全。
河道采砂權應當進入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出讓的具體工作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實施。
第十二條 取得河道采砂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
申請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開采方案。開采方案包括采砂點經緯度控制點坐標、開采范圍平面圖與剖面圖、開采量、作業時間與方式、采場平整和環境保護措施等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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