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并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第二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而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因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暫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進行鑒定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后,應當恢復調查,辦案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后,發現用人單位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撤銷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撤銷案件: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被調查人死亡或者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依法宣告破產、解散,無權利義務承受人,且無財產可以分配的;
(三)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資的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結果,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于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復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公告、委托審計或者鑒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案: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訴申請、投訴人死亡并無繼承人且不需要繼續調查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作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因拖欠勞動者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行為人逃匿、無法將相關法律文書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用人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建筑施工項目所在地等張貼執法公告,并以拍照、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公告期為三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完善勞動用工管理,真實、準確地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臺賬、工資臺賬等用工檔案,及時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用工檔案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配備勞資管理員及相關設備,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勞務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本省對承擔建筑、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工程項目的企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工程項目法人和施工企業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按一定比例存儲工資保證金。未按本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評價誠信等級優良、無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工資保證金;對嚴重違法、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提高工資保證金繳存比例。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先予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予支付工資保證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足額補齊。
第二十九條 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者工資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戶銀行發現資金不足、被挪用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合同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單位或者個人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立維權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勞動用工相關法律法規、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支付日期、舉報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進行分類、分級監管。
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政府網站以及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向社會公布,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信用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平臺,實行重點監管。
對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用人單位,由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并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程建設領域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突發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場協助處理,對涉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拖欠工程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統籌用于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的應急支出需要。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商、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信用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通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受處罰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建立、保存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臺賬、工資臺賬等用工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落實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分賬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并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進行限制;情節嚴重的,可并處責令停業整頓。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企業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準開工報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設立勞動者維權告示牌或者設立不規范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一千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職業技能考核鑒定許可證。
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后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 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勞動者工資拖欠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銷毀或者轉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證據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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