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受委托提供代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代理業務,不得強行代理;
(二)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客票和運輸單證;
(三)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臺賬;
(四)按照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 旅客、車輛應當遵守瓊州海峽輪渡運輸安全檢查制度。
任何人不得利用車輛藏匿旅客、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或者將違禁物品謊報、瞞報為普通貨物進港上船。
第十一條 旅客購票、驗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實名制。旅客、車輛實行一票過海。
第十二條 輪渡運輸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由船舶經營人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情況確定,并與其他運輸方式保持合理的比價關系。
船舶經營人應當提前30日在網站和港口售票點等顯著位置向社會公布輪渡運輸價格。
第十三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經營性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規定實行明碼標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港口經營性服務收費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船舶經營人和水路運輸輔助經營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收受錢物;
(二)拒載旅客和適裝車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五條 旅客、車輛大量滯港時,省海峽辦應當會同當地政府及時進行緊急疏運;達到應急預案啟動條件的,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
港口經營人、船舶經營人和水路運輸輔助經營人應當服從省海峽辦采取的緊急疏運措施。
第十六條 省海峽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每年對參與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港口、船舶開展服務質量考評,并計入誠信檔案。
第十七條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價格、海事以及省海峽辦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可以向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并可以查閱、復制有關資料。監督檢查人員對檢查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檢查。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海峽辦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未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確定的運營模式,合理安排船舶裝卸、錨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二項,未按照省海峽辦組織編制的船舶班期,指令船舶準時發班或者限時裝載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四項,未設置相應的安全檢查設施和消防設施,或者未健全并落實安全檢查制度,或者未建立違禁物品處置機制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六項,未維護旅客、車輛上下船舶、進出港口的正常秩序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七項,未履行查堵旅客、車輛夾帶違禁物品及利用車輛藏匿旅客等行為職責的。
第十九條 船舶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海峽辦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給予重新排班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未按照省海峽辦編制的船舶班期營運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項,不服從港口調度指令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項,未履行查堵旅客、車輛夾帶違禁物品及利用車輛藏匿旅客等行為職責的。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海峽辦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一項,未訂立書面合同或者強行代理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項,使用的客票或者運輸單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未建立業務記錄或者管理臺賬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四項,未按照規定報送統計信息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利用車輛藏匿旅客、攜帶或者夾帶違禁物品,或者將違禁物品謊報、瞞報為普通貨物進港上船的,由省海峽辦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港口經營人、船舶經營人和水路運輸輔助經營人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海峽辦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對旅客、車輛未實行一票過海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非法收受錢物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拒載旅客和適裝車輛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但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設定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公安、安全生產監督、價格、海事以及省海峽辦等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凡始發地或者終點地為瓊州海峽區域范圍內的輪渡運輸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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