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改制、破產、收購、兼并、整合、重組等產權變動期間,主要負責人變更的,產權的轉讓方和接收方應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在有關變動、變更文件中明確安全生產事項。協議和應當約定以下安全生產事項:
(一)變動變更期間雙方各自行使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起止期限;
(二)變動變更期間雙方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
(三)變動變更期間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辦法;
(四)變動變更期間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承擔;
(五)其他應當約定的內容。產權的接收方或者破產清算組應當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文件簽訂之日起三日內 協議或文件報當地政府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煤礦企業的協議同時報同級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備案),涉及國有資產的,應當同時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雙方未明確約定安全生產管理事項,產權變動、主要負責人變更期間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實際控制企業管理職能或者控制資金的一方應當對事故的后果承擔責任。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一)煤礦和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及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設置專門的從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不得與其他機構合并設置),并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其中,煤礦企業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少于五人,負責安全生產的管理負責人不得同時兼任其它職務;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不得少于三人。
(二)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要配備兩名以上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要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四)生產經營單位下屬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分廠等二級單位,按照本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執行。符合上款須建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主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設置安全工作助理,協助主管負責人協調管理安全生產工作。安全工作助理應由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擔任。
第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決策機構和領導組織推動生產經營中的安全工作,負責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年度工作計劃;
(二)協助決策機構和領導組織制定本單位年度安全生產管理目標并進行考核;
(三)參與制定安全生產資金投入計劃和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并具體實施或者監督相關部門落實;
(四)組織制定或修訂安全生產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對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組織現場安全生產檢查,協助解決檢查出的問題,緊急情況下有權指令先行停止生產,并立即報告領導研究決定處理;
(六)參加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大修工程設計計劃,參加項目安全評價審查、工程驗收和試運行工作,并負責審查承包、承租單位相關資質、證照和資料;
(七)組織有關部門研究職業中毒的預防工作和職業病的防治措施;
(八)組織實施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總結和推廣安全生產的先進經驗;
(九)按規定監督或者及時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并指導有關部門教育從業人員正確佩帶和使用;
(十)參加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進行傷亡事故的統計、分析和報告,協助有關部門制定事故預防措施并監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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