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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捕撈業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發展遠洋捕撈業,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適時調整捕撈作業結構,合理開發利用漁業資源。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類資本投資遠洋捕撈業,扶持漁業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從事遠洋捕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建造或者購買遠洋捕撈漁船從事遠洋捕撈生產的,應當在資金、政策及動力指標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從事遠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國家各項補貼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遠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申報、入漁資格審查、捕撈配額安排等方面履行職責,提供服務,加強遠洋捕撈漁船的船員崗位技術培訓,提高遠洋捕撈能力。
第二十五條 根據捕撈量低于漁業資源增長量的原則,實行捕撈限額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從事捕撈生產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七條 申領捕撈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科學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漁場、漁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撈,或者捕撈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捕撈許可證按下列權限批準發放:
(一)主機功率大于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機動捕撈漁船,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
(三)海洋非機動捕撈漁船、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發放,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內,批準發放捕撈許可證。
第三十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國家有關禁漁期、禁漁區等保護漁業資源的規定;
(二)不得在航道、錨地設置礙航漁具;
(三)不得在作業時阻礙其他船舶航行;
(四)不得在漁業水域傾倒、遺棄副漁獲物、漁具;
(五)大中型捕撈漁船應當填寫漁撈日志,按規定使用船位監控裝置;
(六)未經批準,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漁港及漁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標、導航、通信預警等安全設施建設和日常維護管理。鼓勵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漁港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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