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3年5月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5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治理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突出問題,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包括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電力、特種設備、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和公共安全的行業領域。
第四條 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監督管理,實行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依法嚴懲的方針,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群眾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監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負責本市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監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綜合監督管理工作。
煤礦、非煤礦山、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電力、特種設備、消防、職業病危害防治等行業或者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管理機構(以下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規定,做好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生產安全事故隱患(以下簡稱事故隱患)進行舉報。對查證屬實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給予獎勵。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案件的受理、核查、處理、協調、督辦、移送、答復、統計和報告制度,并向社會公開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郵箱、傳真電話和獎金領取辦法。
第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所屬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定期調查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排查事故隱患,全面、準確、及時掌握有關情況。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區、縣(市)人民政府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八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及時處理所發現的事故隱患,并記錄檢查和處理結果。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九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推進本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工作,制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施方案,加強指導和督促檢查,并進行達標考評驗收。
違反前款規定,未制定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實施方案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安全生產重點行業領域的管理工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和重大事故隱患,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處理,及時向安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有關機關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相關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予以問責、處分。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應當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賦予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導致發生一般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較大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企業安全生產標準化基本規范》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要求,在規定期限內達到規定標準。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健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和建檔監控等制度,逐級建立并落實從主要負責人到每個從業人員的隱患排查治理和監控責任制,建立和完善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專項資金使用制度。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違反前款規定未發生事故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應當經作出停產停業整頓決定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啟用或者使用被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人員,不得違章指揮從業人員,不得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管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權限,給予警告,并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安全培訓及考核合格,取得相關證書后,方可上崗:
(一)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和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取得安全資格證書;
(二)特種作業人員,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每三年還應當至少進行一次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或者現狀評價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第二十一條 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的勞動者,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
違反前款規定,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或者未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職業病防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違反前款規定,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煤礦、非煤礦山、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包括使用長輸管道輸送危險化學品)、儲存煙花爆竹的建設項目,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冶金、電力等行業的國家和省級重點建設項目,給予警告,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違反第一款規定,職業病防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安監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對生產經營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建、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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